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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显兵、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昌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之妻陈某甲发现自家的鸡被毒死,怀疑系邻居陈某乙家所为。陈某甲便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将陈某乙头部砸伤。之后,陈某乙与丈夫彭某某、儿子卢某甲到何某某家理论时发生抓扯,何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卢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17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之妻陈某甲发现自家的鸡被毒死,怀疑系邻居陈某乙家所为。陈某甲便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将陈某乙头部砸伤。之后,陈某乙与丈夫彭某某、儿子卢某甲到何某某家理论时发生抓扯,何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卢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17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兑现,被害人卢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铁锤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病历、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卢某乙、阮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卢某甲与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