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74号原告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2130-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一里20号-3。法定代表人王希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37297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10号院玺萌苑1号楼1C。法定代表人王整顿,经理。原告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仁、李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作出回执,明确说明截止2009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1887元;回执作出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共付款3万元,尚欠318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1887元。被告亚旭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安捷公司与亚旭公司存在长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安捷公司向亚旭公司供应有线电视线缆等通讯设备。自2007年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安捷公司陆续向亚旭公司供应货物。2009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亚旭公司确认尚欠安捷公司货款61887元。此后,亚旭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1月31日分三次向安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至今,亚旭公司未支付余款31887元,故安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捷公司提交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捷公司和亚旭公司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为61887元。亚旭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其仅支付3万元货款后即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捷公司据此要求亚旭公司给付余款318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亚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捷讯通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七元、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亚旭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