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陈xx,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杜xx,男,1979年9月3日出生。原告陈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立夫妻感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x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台山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生活,原告在国内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短,最终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曼仪-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