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欧忠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忠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忠峰,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1月25日因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忠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欧忠峰与被害人彭某波在本县洋溪镇新兴社区相遇后,便到彭某波家中玩。闲聊时,被告人欧忠峰无意间发现彭某波随身携带的包里有一沓人民币,遂起盗心。19时许,被告人欧忠峰趁彭某波到卧室睡觉之机,将彭某波包里的4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和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忠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忠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忠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和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