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得知郁某某(另案处理)从深圳购回冰毒在利川贩卖,于2013年5月8日、9日先后分别介绍蔡某某、夏某某向郁某某购买冰毒共计7克。其中,介绍蔡某某购买5克,介绍夏某某购买2克。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民警接黎某举报后,在其协助下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郁某某,还从郁某某身上查获大量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郁某某在实施毒品犯罪而介绍他人从郁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在与郁某某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郁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