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英,江虹颖与被告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江虹颖,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35号原告:王成英,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江虹颖,女,200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成英,即本案第一原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7019-X)。法定代表人:吴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萍、于丽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英、江虹颖与被告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江虹颖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被告置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英、江虹颖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证时间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约金64143元(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6日按已付购房款876998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置尚公司辩称,(一)本案存有两个法律关系,一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是买卖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递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所需资料时,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原告将其应有的办证义务委托给被告办理,因此双方在办证事宜上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双方并未对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追究被告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其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二)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交接时,已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三)被告逾期办证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的主观意愿。(四)原、被告对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五)即使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亦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某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76998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现售商品房的……;(二)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三)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须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四)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180日内,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或被告的���求向被告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费用,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被告解除为原告代办权证的义务,由原告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8月27日实际接收房屋,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仍未取得办理产权登记的登记受理单。2012年1月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4月19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责任商洽书》(《责任洽商书》上只有王成英签字捺印,江虹颖并未签字),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Q-778484的购房合同,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的某栋某号房屋一套。现房屋已如期交付甲方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减免物管费事宜商洽如下:(一)甲方协调物管公司减收乙方16个月(2011年1月-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二)本商洽书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均已如期全面履行完毕,各方无任何争议,且双方均放弃其他诉求。(三)甲方不得将此商洽书的相关内容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同时,乙方聘请甲方作为乙方调解员,甲方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争议业主的说服引导工作,协助乙方化解相关矛盾。(四)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代原告向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44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书、责任商洽书、工商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当相互配合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应当按时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向被告提交资料后,因被告原因逾期办证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因王成英作为江虹颖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被告就违约责任进行协商且签订了《责任商洽书》并执行完毕,王成英、江虹颖不得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对违约责任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英、江虹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王成英、江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潇予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