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一X诉王X离婚纠纷(2013)滨港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王二×,现年5周岁。因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并曾严重伤害原告弟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及子女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的弟弟也是因家庭矛盾相互伤害。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年初通过互联网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6日生一子名叫王二×,现在山东省济南市暂由被告的父母照看生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加之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因家庭矛盾,持菜刀在原告之父家中与原告之弟王盼发生打斗,相互砍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一×起诉离婚。查,原、被告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双门电冰箱一台、木质五门衣柜一个、压缩板材电视柜一个、钢化玻璃台面餐桌一个及餐椅四把、布艺转角沙发一套、木质双开门衣柜一个、箱式木板双人床两张、薄床垫一张、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压缩板材化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存放于原、被告曾共同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XX小区XXX号楼X门XX号房屋内。另原告王一×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8006.06元,被告王×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5346元,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一×另于双方分居期间在其名下定期存款账户内支取10000元、在其活期存款账户内支取5200元。另查,双方对曾共同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XX小区二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存有争议:被告王×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大港油田地区房屋政策限制而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一×之父名下,被告父母的出资应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一×主张该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因房证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王月合名称,所以应属原告父亲王月合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之父王汝珍于2013年7月3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返还在大港油田购买房屋时向王汝珍所借款项300000元,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房屋,原告王一×主张应另案解决,被告王×同意另案解决。再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目前均无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前恋爱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没有做到较为深刻全面的了解,对彼此性格和习惯差异没有充分的认识,造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对经清点无误的共同财产,应进行依法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白金首饰,原告不能提供现由被告占有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为子女投保的相关储蓄型保险,因已存至子女名下,不属本案处理的原、被告财产范围。原、被告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及属性并无异议,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支取的存款15200元,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王一×私自在其名下建行尾号95321账户内2011年12月31日支取的资金36666.1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经调取该账户开户行支取明细核对,该日期并未发生任何支取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该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发现新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关于双方共同居住的大港区XX街XX小区X里X-X-XX号房屋权属问题,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月合,原、被告亦同意另案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王二×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照准,抚养费综合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山东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依法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相关案外人已提起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关于其他财产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二×(公民身份号码120109200708160074)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原告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按月给付抚养费至王二×独立生活之月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木质五门衣柜一个、钢化玻璃台面餐桌一个及餐椅四把、箱式木板双人床一张及床上薄床垫一张、布艺转角沙发一套、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压缩板材化妆台一个及原告王一×名下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均归原告王一×所有;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压缩板材电视柜一个、木质双开门衣柜一个、美的牌双门电冰箱一台、箱式木板双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个及王×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王×所有。原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财产分割对价款18930元。四、驳回原告及被告关于财产方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一×与被告王×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