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龙与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龙,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增,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龙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傅柏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龙与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桥建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增、被告鲁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土河村前的工地施工时,因工地塌方造成原告的冲击钻被掩埋,正当原告准备打捞钻头时,被告的项目经理郭瑞鹏以打捞工作影响工期为由,阻止原告打捞并承诺原告的损失由公司赔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桥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冲击钻损失5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桥建设公司辩称,郭瑞鹏不是项目经理,当时的项目经理是徐景岩,即使是郭瑞鹏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结算单,对所有的工程量、工期及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损耗都予以考虑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鲁桥建设公司承包的临枣高速项目第五合同段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交由原告王龙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28日夜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路面基础塌方,造成原告施工所用冲击钻的钻头被掩埋,时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郭瑞鹏以打捞工作影响整个工程的工期为由,承诺赔偿其钻头的损失。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交涉未果,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保定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直径规格为1200mm的钻头一枚,价款为4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2、证人单某、林某、张某证言笔录各一份;3、保定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钻头的证明及该公司销售经理张保合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鲁桥建设公司的副总工程师单宝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第7页第2、3行可以确认钻头掉进井里的事实。在原告准备打捞时,被告鲁桥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郭瑞鹏为了不影响工期阻止原告进行打捞,并承诺其损失由其负责,该事实有证人单某、林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桥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上述承诺,是其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做出的,其后果理应由该公司进行承担,故被告辩称郭瑞鹏的个人承诺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将该钻头的损失折合进工程款中予以赔付,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钻头价值损失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295元,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王一仲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