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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曹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雨,1997年12月18日出生,一子曹浩,2006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9月份,被告莫名从家搬走,至今不回。原告想多种办法挽回,均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3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雨,1997年12月18日出生,一子曹浩,2006年2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从家搬走至今杳无音信。我院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女曹雨、曹浩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 荣 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 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娜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