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峰、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吕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峰,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峰,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吕兴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吕虎林,男,1973年4月8日出生。被告吕相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峰、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吕宝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吕宝林的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峰、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甘州区国道312线2744公里处的土地497783.50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为耕种及复垦做了积极准备。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锋、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达成挖土协议,约定被告共同开挖原告耕地上的土壤。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被告雇佣多辆装载机、挖掘机、翻斗车,历时20多天,将原告上述土地上的成熟土壤挖除了62.52亩(计37145立方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成熟土地变成了石头沙子地,无法耕种。原告数次劝阻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4月,原告委托张掖市土地局测绘部门对被告取土的面积进行了测绘。原告认为,原告系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擅自恶意挖除原告土地上的土壤,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耕种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破坏的原告的土地,如恢复耕种需支付费用23769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37696元。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在其土地上挖土的事实我不知情,我也未实施过挖土行为,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吕兴林辩称,原告所诉我和其他几个被告在原告农场土地上挖土的事实不属实。2013年2、3月份月,明永乡下崖村四社的全体社员为了垫荒地,经甘州区明永砖厂厂长指示,我社挖了甘州区明永砖厂所在土地上的土,而明永砖厂所占用的地是属于明永乡下崖村四社的,我们挖的是明永乡下崖村四社土地上的土,并没有挖原告土地上的土。挖土行为系明永乡下崖村四社全体社员的集体行为,并不是本案被告的个人行为。且第一被告王峰不属于下崖村四社的社员,没有参与过四社社员的挖土行为,故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第二、三、四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吕虎林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吕相林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系甘州区下崖村二社社员,被告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系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社员。2012年12月30日,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社委会与被告吕相林签订了一份“下崖村四社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吕相林承包甘州区下崖村四社在张掖糖厂防洪坝南滩的开发土地工程,约定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前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吕相林即组织车辆进行了挖土垫地工作,所挖的土垫了张掖糖厂防洪坝南滩的荒滩,所垫的400亩地按照人口数分配给了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的全体社员。根据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社员陈述:该社垫地所挖土的地点是张掖市甘州区明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何钜给其指示的,张掖市甘州区明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是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的土地。而原告认为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社员所挖的土是其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因为取土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崖村四社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取土行为是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的社员为了垫荒地而集体实施的行为,并非四被告的个人行为,所垫的地也分配给了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的全体社员。故被告吕兴林、吕虎林、吕相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而被告王峰不是甘州区下崖村四社的社员,王峰既未实施取土行为,也未受益,故被告王峰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汤巧杰人民陪审员 郭如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