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建祥与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祥,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沈建祥,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33号(培训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蒋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元、李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建祥与被告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永成保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祥,被告永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元、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祥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经招工被被告永成保安公司录用,担任保安。被告知法懂法,长期一直故意违法操作用工,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故意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安排原告12小时工作制,即白班7:00-19:00,夜班19:00-7:00,故意侵吞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间加班工资15921.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2.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间经济补偿金4701.15元。以上共计36930.12元。另外,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永成保安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已及时支付足额原告加班加点工资,依法无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三、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贵院应当不予理涉;四、本案系原告无故旷工3天以上(含3天),被告根据保安人员奖惩管理制度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并未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祥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永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安)》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140元;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计算;乙方逢白班的用餐时间为1小时,逢夜班的用餐时间为30分钟,该用餐时间乙方均可自由支配,不计入工作时间;乙方逢夜班时,可于凌晨零时后至下班前轮流睡班3.5小时,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该睡班时间按50%折算工资,即按1.75小时计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派往自润轴承(苏州)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自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未再至公司工作。同年4月17日,被告作出《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沈建祥同志:你于2011年12月13日到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身份证号码:320511196508272030)。但自2013年4月13日起你开始无假不到(没有向公司请假),截至2013年4月17日,你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此行为违反了公司保安人员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保安人员奖惩管理制度规定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你4月份工资将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发放,请你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当日,被告以《通告》形式将上述通知内容张贴于公司。次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将《通知》发送原告。同年4月23日,被告将《通告》报送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总工会备案。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15951.21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9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01.15元。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担任保安期间,实行白班、夜班轮班制,由两人同时当班,每班工作12小时,白班时用餐两次,夜班时用餐一次,用餐地点有时在食堂,有时在岗位上。被告在计算原告工作时间时,白班扣除用餐时间1小时,夜班扣除用餐时间半小时,夜班另扣除睡班时间1.75小时。又查明,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沈建祥的出勤天数明细如下:2011年12月白班6天、夜班9天;2012年1月白班11天(含国假2天)、夜班15天(含国假1天);2012年2月白班10天、夜班15天;2012年3月白班10天、夜班15天;2012年4月白班11天、夜班14天(含国假1天);2012年5月白班9天、夜班16天(含国假1天);2012年6月白班7天、夜班20天(含国假1天);2012年7月白班10天、夜班16天;2012年8月白班10天、夜班15天;2012年9月白班9天、夜班15天(含国假1天);2012年10月白班10天(含国家1天)、夜班15天(含国家1天);2012年11月白班9天,夜班16天,2012年12月白班9天、夜班16天;2013年1月白班10天(含国假1天)、夜班16天;2013年2月白班9天(含国假2天)、夜班14天(含国假1天);2013年3月白班11天、夜班14天、2013年4月白班5天、夜班4天。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如下:2011年12月0元,2012年1月1228元,2012年2月808元,2012年3月808元,2012年4年916元,2012年5月892元,2012年6月1272元,2012年7月1087元,2012年8月971元,2012年9月1071元,2012年10月1216元,2012年11月957元,2012年12月957元,2013年1月1217元,2013年2月1101元,2013年3月971元,2013年4月0元。合计1547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安)》最后一页“沈建祥”三字是否为原告本人亲笔所签;2、“沈建祥”三字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还是2013年。后因原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终结。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考勤表、通知、短信记录、通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安)、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永成保安公司虽未经依法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实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计算其加班工资,且原告从入职至今被告一直采用非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对其本人每月的排班情况及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知晓,但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表明其认可被告所采用的工时制度,故本案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关于用餐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工作时间及睡班时间如何折算为工作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逢白班的用餐时间为1小时,逢夜班的用餐时间为30分钟,该用餐时间乙方均可自由支配,不计入工作时间”、“逢夜班时,可于凌晨零时后至下班前轮流睡班3.5小时,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该睡班时间按50%折算工资,即按1.75小时计薪”,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岗位特点,结合原告对于用餐时间段的自由支配度及正常人对于睡眠时间的生理需求,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应为合理,因此,原告白天每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计算方式:12-0.5*2=11),夜间每班工作时间为9.75小时(计算方式:12-0.5-1.75=9.75)。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原告平时白班工作时间合计605小时,平时夜班工作时间合计789.7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合计441.55小时,国假加班时间合计51.25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346.7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平时白班工作时间合计1045小时,平时夜班工作时间合计1530.7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合计837.35时,国假加班时间合计83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849.91元。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196.61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5472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724.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如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事先既并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事后也未向被告说明离职原因,更未提及用人单位过错,故对其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祥加班工资1724.61元。二、驳回原告沈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