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与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王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901号原告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楼*******室。注册号:110108009563787(1-1)。法定代表人米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玲,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房物业中心)与被告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房物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房物业中心诉称,我中心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为王卫东所住的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55元/月/平方米。王卫东为该小区105室的产权人,其拖欠2008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经我中心多次催缴,王卫东均拒绝交纳。故我中心现起诉要求王卫东向我中心支付2008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083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王卫东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卫东系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05室、建筑面积163.5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海房物业中心受北京市海淀区政府西三旗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小区办)委托,于2007年11月15日进驻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4个月应急物业服务,应急代管期间物业服务标准按照原物业管理合同执行,代管期限自小区选举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4个月的应急期结束后,海淀区小区办又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10月8日、2009年10月23日三次向海房物业中心发出通知,指派该中心继续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应急物业服务。2011年10月8日海房物业中心(甲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物业交接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正式进驻小区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上午10:00,具体各项管理权的确认时间按照甲乙双方各项单项设备交接表(包括锅炉、消防、电梯、生活水泵等设备)及物业交接备忘录的签字日期为界限,在此时间之后一切涉及有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与甲方无关。另查,海房物业中心进驻永泰园小区后直至撤出前一直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5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王卫东曾交纳过105号房屋的供暖费,但是没有交纳过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告、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通知、《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物业交接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海民初字第12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海房物业中心作为王卫东所在永泰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与王卫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协议,但该中心事实上为王卫东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卫东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王卫东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海房物业中心要求王卫东交纳2008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海房物业管理中心二OO八年三月十六日至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