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明有与被告田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有,田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李明有,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住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上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邦平,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上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有与被告田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其女儿李玉苗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田邦平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其女儿李玉苗提出退婚,被告田邦平不同意。2013年1月21日被告和媒人到其家商讨婚姻事宜未果。2013年1月22日被告田邦平再次来到其家,当晚8时许,被告田邦平用菜刀将其头部、面部多处砍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3.75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4715.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1、镇安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刑诉字(2013)第029号《起诉书》,2、镇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二、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43.75元。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六、李儒配证言,证明原告持续误工的事实。被告辩称,其致伤原告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告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使需要其赔偿也不能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1、吴良有询问笔录,2、田乡周询问笔录,3、幸德会询问笔录,4、李玉苗询问笔录,5、田邦平询问笔录,6、镇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支持,而且原告在该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住院费用票据非原件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费用14812.05元,原告仅支付8000元,其余6812.05元由镇安县西口回族镇政府通过民政救济途径支付。对原告支付的8000元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未经法院委托。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当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镇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田邦平与原告女儿李玉苗经媒人吴良有等人的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被告田邦平得知原告家欲与其退婚,于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两次和媒人及其亲属找到原告家商议婚姻事宜均无果。2013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田邦平提着礼品再次来到原告家,意图挽回与李玉苗的婚姻关系,李家欲退婚态度坚定。当晚8时许,李玉苗让田邦平回去,田邦平不回,李玉苗就从灶房的水桶里舀了一瓢水泼在田邦平身上,并发生争执,田邦平感觉与李玉苗的婚姻彻底无望,愤而产生杀人之念,即从李玉苗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着坐在床边的李玉苗和躺在床上的李之母幸德会二人头部一阵乱砍,幸德会即向丈夫李明有呼救,被告又提着菜刀来到李玉苗家上房,正好与闻讯赶来的原告李明有碰面,遂用菜刀在李明有的头部一阵乱砍,李明有拿起一个钢钎进行反击,被告田邦平才逃离现场。案发次日早9时许,被告田邦平在其姐夫龙可道带领下到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明有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抢救,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2、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头皮挫裂伤、双手刀砍伤);二、左面部锐器伤(1、鼻梁中段横断伤,鼻骨骨折,2、左颧骨骨折);三、左脑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15043.75元,原告支付8231.70元,其余6812.05元由镇安县西口回族镇政府通过民政救济途径支付。经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明有头皮裂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均属轻伤。该案经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田邦平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79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715.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邦平因婚姻不成,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竞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已经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田邦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确定为:医疗费8231.70元(含门诊费231.70元),误工费18560元(232×80元),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331.70元。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致两个家庭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0%比较合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06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有各项经济损失25065.3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邦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人民陪审员 侯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