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徐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徐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72号原告:王华军。被告:徐正利。原告王华军为与被告徐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军起诉称:徐正利因家庭急需开支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14日分别向王华军借款50000元、40000元,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双方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于2012年2月12日前归还,未经王华军同意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于2012年6月14日前还清,若违约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两次借款到期后,王华军多次催讨,徐正利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予归还。为此,王华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正利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徐正利承担违约金23150元(其中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16400元,现按15150元主张;另借款40000元按20%计算违约金,为8000元);三、被告徐正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华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正利向原告王华军借款9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正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华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华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华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军与被告徐正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正利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正利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王华军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华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军借款90000元;二、被告徐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军逾期还款违约金2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徐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文人民陪审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