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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占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亮,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红星,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下午,赵占亮驾驶自己的冀DJC9**号自卸货车为白利方运送水泥,当行驶至沙河市白庄村白录生宅院北侧时,路基南侧突然塌陷,货车尾部左侧撞到白录生北房后墙上,造成房屋损坏。后赵占亮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白录生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案件在审理期间,白录生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赵占亮赔偿房屋损失。白录生的房屋经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30470元,支出评估费900元,共计31370元。沙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占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白录生房屋损坏,白录生并无过错,应由赵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占亮赔偿白录生313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赵占亮于2012年10月16日履行赔偿款31370元。赵占亮的冀D7C9**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占亮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致人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赵占亮的被保险车辆冀DJC9**号自卸货车因单方交通事故致白录生的房屋受损,白录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赵占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赵占亮赔偿白录生房屋损失款31370元,该判决生效后,赵占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赵占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1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白录生的房屋损失费3047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白录生房屋的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赵占亮自行承担:故赵占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0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赵占亮的冀DJC9**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占亮保险金30470元;驳回赵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62元,原告赵占亮承担23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财产赔偿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赵占亮财产损失3047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304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责任限额的理解,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对责任限额的定义和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而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显然是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赵占亮承担。被上诉赵占亮辩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赵占亮于2012年3月7日就办理了保险,于2012年4月6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论是在发生事故时、赵占亮主张权利时,还是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应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占亮损失30470元,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占亮所有的冀DJC9**号机动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赵占亮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占亮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白录生房屋损失30470元,赵占亮已履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赵占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付。3047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一审据此作出的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占亮30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称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与合同条款相背,该部分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费是因赔付原因引诉讼问题所发生的费用,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不是同一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