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芷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肖X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肖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谭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XXXXX,资格证号:XXX。被告罗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肖X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怀儿子的时候,仅因口头言语,原、被告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且经常不归宿,在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开始分居,在这一年半时间里,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罗X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原告的嫁妆长虹牌32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布艺沙发1组、高矮组合柜1套等归原告所有;4、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罗X文。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被告还有一2岁的儿子罗X文需共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罗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