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治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治安,曾用名陈海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尉氏县朱曲镇非农居民户**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治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治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到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治安以本人身份以及冒用其哥哥陈海军的身份在广发、中信、招商等银行共计办理12张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共计透支该12张信用卡本金257783.18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4月16日,魏治安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奥运双币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67084.62元。二、2008年9月28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广发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3525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录音,广发银行信用卡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财智金申请表及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对账单,委托书及银行执照,说明材料,标准双币信用卡申请表,VISA奥运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情况说明,函复,证人某某君的证言,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员工赖慧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8年12月25日,魏治安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6983.72元。四、2009年3月13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太平洋双币VISA普通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309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录音,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消费记录,说明材料,交通银行委托书及执照,证人某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异的证言,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员工桂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1年3月9日,魏治安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2981.32元。六、2011年6月21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247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光大银行商旅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申请,说明材料,交通银行委托书及执照,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东莞分行员工何少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09年7月20日,魏治安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9995.6元。八、2011年3月8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中信银行申股份有限公司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9999.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消费记录,声明书,银行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员工石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0年12月21日,魏治安在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14997.17元。十、2009年12月4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999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账单查询记录,消费记录,招商银行报案材料,说明材料,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员工黄碧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1年3月9日,魏治安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999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消费记录,银行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害单位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员工张艳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10年1月26日,魏治安冒用陈海军身份在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随后通过取现、套现、网上购物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4724.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消费记录及对账单,银行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害单位浦发银行广州分部员工林慧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一路仁祥楼最高雅艺发廊将魏治安抓获归案。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治安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一路仁祥路215房住所的情况,在现场扣押5张广发银行信用卡、74封银行对账单和催收单。(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治安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信用卡的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治安系被动归案的,无自首、立功情况。(四)扣押笔录、清单和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魏治安5张广发银行信用卡、74封银行对账单和催收单。(五)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治安已满18周岁且无前科。(六)证人某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治安系他的亲弟弟,曾用名陈海杰,魏于2008年开始在长安镇经营无牌模具厂,到2010年4月就不再经营,之后一直没有工作,2013年1月1日开始在最高雅艺发廊工作。此外,陈海军证实2008年到2013年期间,他的身份证暂放在魏治安处,魏治安冒用他的身份到广发银行等6间银行办理了5张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2012年7月,他还和魏治安到交通银行出具了魏治安冒用他的身份的说明。经辨认,陈海军对被告人魏治安作出了指认,并指认了魏治安冒用他的身份办理的信用卡申请表。(七)被告人魏治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魏对他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他先后以魏治安或陈海军身份在广发银行等7家银行共办理了12张信用卡,并利用这些信用卡透支了22万多元没有还款,魏称其中约有20万元用于炒期货亏完了,另外2.3万元用于日常花费。银行从2010年底开始向他催收欠款,但因为没钱,他基本上没有还款。有时银行催得紧,他就还100元应付下,从2012年年中开始他就没再还款了。魏交代了上述12张信用卡的大约办理时间和透支情况,并对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信用卡对账单上各张卡目前所欠的本金利息总数进行确认,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一致。此外,魏称2012年3月他搬离了办理这些信用卡时填写的联系地址,但没有通知银行;而2011年10月他停用了办理这些信用卡时填写的其中一个联系电话号码,所填的另外一个电话号码则不接听不熟悉的电话。经辨认,魏治安对诈骗使用的信用卡信息及催收记录均作出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治安无视国法,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魏治安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治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魏治安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治安在庭上提出涉案的信用卡中只有部分是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但本案中被告人魏治安系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式来进行信用卡诈骗,故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视被告人魏治安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治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