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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谷正银与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正银,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797号原告谷正银,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东路19号楼4号楼4-3-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辉耀。原告谷正银与被告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越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谷正银起诉称:谷正银于2013年7月至10月给越时代公司供应粮油,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一次。谷正银送货后,越时代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给谷正银结账,后经谷正银多次催要,越时代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共计41134元,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谷正银诉至本院,要求:越时代公司支付货款411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越时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越时代公司与谷正银签订确认单,载明:“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供应商谷正银2013年度货款明细如下:7月份货款¥11640元、8月份货款¥11675元、9月份货款¥12560元、10月份货款(截止到10月16日)¥5259元。总计¥41134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本庭询问,谷正银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一次。上述事实,有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越时代公司与谷正银签署的欠货款确认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越时代公司欠谷正银货款41134元未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谷正银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越时代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院对于谷正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越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正银货款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越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