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宇与被告许长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许长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钟宇,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长隆(又名许海龙),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原告钟宇与被告许长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宇诉称,2012年6月,被告许长隆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向其租用车辆,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许长隆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其租车费5500元。此后,许长隆一直未付。现要求许长隆立即给付。被告许长隆辩称,其又名许海龙属实,但其并未租用原告钟宇的车辆,欠条也不是其出具的,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许长隆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钟宇租用车辆,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许长隆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车费钟宇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2013年4月15日左右付清”,其在欠条上签名为许海龙。此后,因许长隆未给付租车费,钟宇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许长隆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许长隆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本院依法告知其可申请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既未提出申请,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宇按约向被告许长隆提供了租赁车辆,有权收取租车费用。许长隆未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应承担纠纷责任。故钟宇要求许长隆给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长隆辩称,其并未向钟宇租用过车辆,也未向钟宇出具过欠条,出具欠条人为许海龙。本院向许长隆调查时,许长隆确认其又名为许海龙,关于欠条是否其书写,本院依法明确告知其可申请对欠条上笔迹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许长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长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长隆欠原告钟宇租车费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长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