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春桃与盛建华、陈颂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桃,盛建华,陈颂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沈春桃,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华(第一被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颂楠(第二被告),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春桃诉被告盛建华、陈颂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颂楠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陈颂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颂楠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亮、被告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颂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桃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因本案系争借款而与第二被告相识。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6%的月利率。合同还对双方应尽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将55万元借款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入第一被告银行账户,第一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借款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建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原告出借55万元借款也无异议,但该款均由第二被告使用,对此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款说明,确认借款由第二被告使用,借款本息均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本案系争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归还,第一被告不同意归还。被告陈颂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沈春桃与被告盛建华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利息为2.6%的月利率,第一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并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三元新村10号301室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打入55万元作为借款的支付。第一被告收款后也于当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至2011年1月15日。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于2013年2月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条1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被告出具由“陈颂楠”署名的借款说明和说明各一份,认为该两份说明均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内容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由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确认由第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只确认第二被告是本案系争借款的担保人,不确认第二被告系借款人,即使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愿意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来承担责任。另外,第一被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无相关银行盖章确认),认为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划入第一被告银行账户55万元借款的当天,第一被告又划回原告银行账户15万元,证明原告出借款的本金只有40万元。原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自己没有收到第一被告划回的15万元。为此,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了2010年11月16日从第一被告银行卡划出的15万元的去向,显示该15万元划入案外人郭梅桂的银行账户。第一被告确认该15万元是第一被告主动划给郭梅桂,用于归还向郭梅桂之前的借款,但第一被告还是坚持认为向原告借款时被预扣了不超过15万元的利息,对此第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第一被告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还清,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借款有催讨。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无异议,并认为第一被告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进行保证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动减轻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被告是借款使用人,第二被告也出具说明确认借款由其归还,故本案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归还的主张,因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民间借贷的借款使用人并不一定为借款人,故即使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在合同相对方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不能成为原告相对方的借款人,也不能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可由两被告另行解决。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借款时预扣了1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主张,因本院查明的第一被告主张的15万元汇款第一被告确认不是预扣利息,而第一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了保证,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桃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盛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春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均由被告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