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宝隆与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隆,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139号原告黄宝隆,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登祥,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钧,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端仁、陈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宝隆不服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隆,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收取原告黄宝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5524.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退休变更计算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补缴审核的补缴年限及补缴金额;2、黄宝隆个人退休人事材料,证明被告作出退休补缴审核的事实依据;3、黄宝隆医疗实际缴费年限统计资料,证明被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8个月,不满10年。原告黄宝隆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按规定以自谋职业人员形式参保参加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往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退休继续享受医疗保险手续。医保中心认定原告已达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的规定,但实际缴费未达到十年,要补足不足部分计88个月,补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纳,共计人民币25524.4元。原告按医保中心的要求补缴了上述款项。根据《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的规定,原告系下岗工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25年,原告已满足省规定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以上,退休时个人不需要补缴医疗保险费即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医保中心要求原告实际缴费要达到十年,补缴不足部分计88个月,补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纳,共计人民币25524.4元,违反该通知的规定,医保中心应当将违规收取的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一、二被告退还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5524.4元,一、二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取原告的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履行退还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补缴了不足部分88个月,补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纳,共计人民币25524.4元;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53号);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435号);4、福建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政[2000]文298号);证据2-4证明根据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事宜应依据《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的规定办理;5、《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证明依据该通知:“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25年以上,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等累计工龄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不需要补缴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二被告应将违规收取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5524.4元退还原告,但二被告拒不退还。二被告收取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已经严重违反了《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初次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的规定,同时,拒不履行退还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判定被告收取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核时应当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的有关规定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时,属于自谋职业人员,关于自谋职业人员退休的审核应当以《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4]53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及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5]207号)的规定为准。(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退休补缴审核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受理原告的医保退休申请后,通过审核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核实原告于1980年12月被招收为福州钢卷尺厂集体所有制职工,并于200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福州钢卷尺厂未为原告缴纳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7月申请办理自谋职业人员参保登记,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12年1月,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为2年8个月。经核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加达25年9个月,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4]53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及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5]20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市劳动局《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2000]36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市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以本人退休时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还需补足所欠的7年4个月(即88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申请办理退休,以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福州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4806元为基数计算的原告每月应补缴保费为290.05元,扣除被告应当退还的原告已经缴交的2012年2月至12月的医保费1914.33元,被答辩人应补缴费总数为23610.07元。二、被告无退还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是经原告本人亲自签字确认并主动进行补缴的自愿行为,在其补缴医疗费后,原告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原退休补缴审核及原告的退休医保待遇未被撤销前,被告无任何退还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补缴审核并收取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原告与福州钢卷尺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达23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达2年8个月,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应补缴88个月,市医保退休月补缴290.05元。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88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25524.4元。本院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黄宝隆对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4]53号)第五条规定:“《福建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闽劳社文(2003)435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了与省规定相衔接,并兼顾政策的稳定性,促进我市国企改革在2004年前基本完成,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市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六条规定:“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其他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意见执行,今后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及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5]207号)第二条规定:“已参加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公企业职工,应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办理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原告自2009年7月起以自谋职业人员向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取原告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应补缴88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一、二拒不退还其补缴的88个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宝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决算解决。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4]53号)第五条《福建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闽劳社文(2003)435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了与省规定相衔接,并兼顾政策的稳定性,促进我市国企改革在2004年前基本完成,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市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六条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其他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意见执行,今后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及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5]207号)第二条已参加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公企业职工,应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办理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