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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星义与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张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星义,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郑星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新梅,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权,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库米什镇煤矿路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思泉,男,畲族,大专文化。原告郑星义诉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光权、朱新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星义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欠原告铁矿石款8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口头承诺3天后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5、6月份陆续支付了510000元,还欠3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从浙江到新疆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辩称,对于34000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均未达到协议中第二、五项规定的品位,而且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其主张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不认可。原告郑星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2013年1月16日),证明被告2013年5、6月陆续支付过510000元,还欠34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850000元ⅹ3个月ⅹ4.875‰+340000万元ⅹ1个月ⅹ4.875‰=14074.33元。二、住宿费收据、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因追债所产生的住宿费14674元。三、登机牌一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于340000元的欠款事实认可,但利息不承认。对证据二、三均不予认可。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张建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购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二、矿石品位入库单及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矿石未达到协议规定的品位标准。原告郑星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矿石品位入库单及清单并不是检验单,而且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不了矿石未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星义与被告张建新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购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采挖矿石并交付被告,并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拉郑星义铁矿石850000元未付”,被告在5、6月份陆续支付了51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其中两张发票(住宿费金额为1654元)的付款人为原告郑星义,另外两张收据(住宿费金额为13020元)无付款人姓名。被告出具的矿石品位入库单及清单只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不是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单。本院认为,原告郑星义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的“购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由被告向原告指定施工地点,原告采挖矿石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张建新作为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称原告所采矿石并未达到协议规定的品位标准,只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了矿石品位入库单及清单,并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矿石品位检验单,以此证明原告所采矿石品位不达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登机牌来主张交通费,登机牌不能作为有效的票据凭证,也没有实际的金额显示,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张付款人为原告郑星义住宿费发票予以支持,另外两张无付款人的住宿费收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矿石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星义劳务费340000元及利息14074.33元;二、被告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星义住宿费1654元;三、被告张建新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案件受理费6862.4元,减半收取3431.2元,由托克逊县金圣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5572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利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