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林项新、周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林项新,周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林项新。被告:周国珍。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项新、周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项新、周国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林项新向原告所属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周国珍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林项新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60000元;2、月利率6.9‰计息;3、借款用途为购柴油;4、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林项新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林项新借款后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林项新账号扣划利息299.47元。诉讼请求:1、被告林项新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053.93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2、被告周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项新向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林项新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据实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已支付利息299.4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项新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并对借款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周国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林项新帐户扣缴利息299.47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及7月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的事实。被告林项新、周国珍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林项新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为此原告所属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林项新(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江合银(2011)循借字第92511201100213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周国珍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对林项新在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融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林项新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等内容。借款借据办妥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项新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林项新借款后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林项新帐户划扣利息299.47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项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项新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且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项新未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至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项新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国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担保成立,故其应对被告林项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国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项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据实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已支付利息299.47元)。二、被告周国珍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林项新、周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