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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影电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新。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影电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仲伦。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影电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广告经营中心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2011年广告投播合同书》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享有东方卫视频道《看东方》节目广告时段的广告代理经营权,被告应向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2,000万元作为对广告代理经营权的购买费用,应于2011年1月至10月的每月20日前向支付170万元,11月至12月的每月支付150万元,合同明确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经营中心为债权债务的实际承受人。被告截止2011年9月拖欠广告代理费570万元(已扣除300万元保证金)。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函告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8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出具《关于同意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事业部资产负债与部分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将所属的广告经营中心的相关资产负债无偿划转至上海东方盛典传媒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上海东方盛典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的现名。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5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广告投播合同书》、批复、工商变更资料及催款函、停播通知、律师函等,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应诉。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广告经营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广告经营中心与被告间的广告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广告代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承继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经营中心的债权债务,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广告代理费,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影电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人民币57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之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