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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秀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秀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春。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秀真。上诉人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7日,温州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乐清市[上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委托期限内,若乐清[上海花园]生态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合同将提前终止。2006年12月8日,被告南秀真、林元朝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51幢的房屋,后被告南秀真、林元朝与原告签订《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开发商温州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花园]生态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上海花园]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修)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3元人民币;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预收0.5元人民币;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缴纳时间为:自开发商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中约定的交房日次月1日起,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以后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一次(三个月),亦可提前交纳,逾期交费除须补交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外,还将以该所欠资金为基数每天计收3‰的滞纳金。被告南秀真从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南秀真书面催缴,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南秀真于2009年12月21日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取得位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51幢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68.11平方米,林元朝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南秀真、林元朝签订的《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秀真和林元朝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南秀真和林元朝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南秀真和林元朝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仅向被告南秀真要求支付物业费,是原告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南秀真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南秀真仍拒不履行,于法无据,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8元/m2×268.11m2×54个月(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40537.8元。《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滞纳金以本金40527.8元为限,该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准许。按照原告诉状上要求按日3‰支付滞纳金计算,在原告起诉时滞纳金大概为133168元,但原告又暂估1000元,与实际计算的严重不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就该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南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南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537.8元。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南秀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上诉人滞纳金诉请不明确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请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滞纳金的请求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直为要求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开庭时原审法官告知滞纳金已经超过本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明确以本金为限主张滞纳金只是对具体金额的量化,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及变更的事实。二、原审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的应裁定驳回,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裁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滞纳金40537.8元。被上诉人南秀真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八条第四款之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从逾期之日起交纳以所欠费用为基数的滞纳金。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原审以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数额不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驳回,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每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但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物业费,导致滞纳金数额已远超物业费本金,上诉人已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滞纳金以物业费本金为限,故本院对滞纳金比例不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537.8元及滞纳金405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均由被上诉人南秀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