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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得康、陈万前。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华国东,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定,撤销本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万前)伙同孙某(化名孙亚清,已判刑)、郑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共同成立了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租用本市罗湖区发展中心1605室作为办公场所,由被告人陈某甲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孙某、郑某任副总经理,组织余某、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杨某、潘某、刘某甲、马某、龚应琪、苏某(均已判刑)等人,假称可以融资、投资,和对方公司、企业签订合同,以立项���、项目保证金、考察费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其中,2003年3月,郑某、祝某、苏某骗取广西巴马赛诺山茶油产业公司合同立项费11.2万元人民币、调汇费6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祝某、苏某骗取江苏省启东市金星老弱病残用品开发部考察费1万元人民币。2003年5月29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宁夏华夏长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考察费人民币1.25万元。2003年6月4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河北邢台市蓝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商业计划署制作费8万元人民币、差旅费4500元人民币、银行汇费8000元人民币。2003年6月5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北京天畅利和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项费人民币5万元。2003年6月5日至30日,马某等人骗取四川省江油市四川生达科技有限公司立项费和考察费人民币10.9万元。2003年6月12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河北���县果糖公司商业计划书制作费512920元人民币、项目保证金2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2003年6月20日,杨某、龚应琪骗取厦门市牡丹香化实业有限公司的立项费、商业计划书制作费5万元人民币。2003年6月23日,祝某、苏某骗取广西龙胜县中龙食用油脂精炼加工厂商业计划书制作费8.6万元人民币。2003年7月初,孙某、马某等人骗取江苏启东鑫磊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制作费人民币29.5万元。2003年11月,公安机关对该诈骗团伙进行立案侦查,并先后抓获涉案犯罪分子。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得康)等人注册成立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19楼A办公场所,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总经理。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租用26亩地块,假称在此地块建设恒生机械模具工业区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宿舍、厂房等),以发包该工程项目为名,骗取投标保证金、资料费、好处费等费用。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吴某甲人民币160万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5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万元,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3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8.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建人民币23.3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雄人民币41万元、骗取被害人田某人民币7.8万元,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0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龙人民币5.3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北省黄冈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合同书、收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吴某甲等人陈述;三、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张某甲的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其辩称:1、我没有使用化名陈���前,可以到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查询,2、关于诈骗案,我投资了两个公司,但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在笔录里也有要求调查,这个公司成立了三年,我才工作了几个月,有合同在,也有员工在,可以去调查,我的一切行为是公司安排,我不是总经理,公司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陈某甲参与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陈某甲化名陈万前注册成立公司事实不清,认定陈某甲租用办公场所证据不足,十单诈骗案件被害人无一人指证陈某甲,“陈万前”的签名有待与陈某甲的签名核对,存在着陈某甲的照片被人盗用的可能,祝某在笔录里证实未见过陈万前与指控陈某甲是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不符。2、起诉书指控的陈某甲参与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诈骗犯罪,主要事实不清。该公司不是陈某甲成立的,且诈骗金额不符,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万前)伙同孙某(化名孙亚清,已判刑)、郑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共同成立了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租用本市罗湖区发展中心1605室作为办公场所,由被告人陈某甲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孙某、郑某任副总经理,组织余某、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杨某、潘某、刘某甲、马某、龚应琪、苏某(均已判刑)等人,假称可以融资、投资,和对方公司、企业签订合同,以立项费、项目保证金、考察费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1829920元。其中:1、2003年3月,郑某、祝某、苏某骗取广西巴马赛诺山茶油产业公司合同立项费11.2万元人民币、调汇费6万元人民币。2、2003年4月,祝某��苏某骗取江苏省启东市金星老弱病残用品开发部考察费1万元人民币。3、2003年5月29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宁夏华夏长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考察费人民币1.25万元。4、2003年6月4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河北邢台市蓝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制作费8万元人民币、差旅费4500元人民币、银行汇费8000元人民币。5、2003年6月5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北京天畅利和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项费人民币5万元。6、2003年6月5日至30日,马某等人骗取四川省江油市四川生达科技有限公司立项费和考察费人民币10.9万元。7、2003年6月12日,余某、张某乙、张某丙骗取河北任县果糖公司商业计划书制作费512920元人民币、项目保证金2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8、2003年6月20日,杨某、龚应琪骗取厦门市牡丹香化实业有限公司的立项费、商业计划书制作费5万元人民币。9、2003年6月23日,祝某、苏某骗取广西龙胜县中龙食用油脂精炼加工厂商业计划书制作费8.6万元人民币。10、2003年7月初,孙某、马某等人骗取江苏启东鑫磊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制作费人民币29.5万元。2003年11月,公安机关对该诈骗团伙进行立案侦查,并先后抓获涉案犯罪分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1、本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1910号、(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422号、(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590号、(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5号等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苏某、郑某、余某、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杨某、潘某等人因以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合同诈骗广西巴马瑶���自治县赛诺山茶油产业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同案犯孙某、马某的辨认笔录,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万前(化名)。3、汇款、入账票据、公司证照、名片、合同资料、函件等书证。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余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潘某、刘某甲、马某、苏某、伍某均证实了深圳市恒基伟业公司诈骗广西巴马赛诺山茶油产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事实,并证实陈某甲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合伙人及老板,陈某甲当时化名为陈万前。2、证人孙某证实,2003年陈某甲牵头成立了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陈某甲出20万元,郑某等其他人出资12.5万元。法人代表是陈某甲,后来变更为刘某甲。成立公司是专门��行融资诈骗的,公司一点实力都没有。公司的出纳、会计都是陈某甲的亲戚,诈骗所得由陈某甲负责分配。后来由于陈某甲与其及郑某等人发生矛盾,公司就散了。3、证人郑某证实,2003年其与陈某甲、孙某等人合伙成立了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陈某甲出资约20万元,其出资2万元,孙某出资4-5万元。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甲,刘某甲是挂名的法人代表,陈某甲任董事长,其任副总经理,孙某任副总经理。公司与受害单位签订融资合同,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来骗取对方的钱财,然后不履行合同。骗到的钱财按三七分成的,即部门分三成,老板分七成。其与孙某具体分多少由陈某甲定,但陈某甲拿得最多。陈某甲化名陈万前,男,1963年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2006年1月4日的讯问中,其供述称���公安人员在我的住处搜获了恒基伟业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陈万前身份证、私章及多名人员的身份证。陈万前身份证照片上的人是我本人。我让一个姓肖的朋友办事,交给他一张照片,后来他就弄了这张身份证出来交给我。在2005年11月30日的讯问中,其供述称:(之所以办假身份证)是为了我以后有个准备,这些(假身份证)都是在外面天桥上发卡片的那些人那办的,办了假的身份证的名字有:林志泽、陈泽达、陈万前、钱吉成。被害人陈述:各被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赛诺山茶油产业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陈某乙以及刘某的陈述,并有陈某乙的辨认材料;江苏省启东市金星老弱病残用品开发部负责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宁夏华夏长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河北邢台市蓝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北京天畅利和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凤某的陈述;四川省江油市四川生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马某某的陈述;河北任县果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陈述;厦门市牡丹香化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西龙胜县中龙食用油脂精炼加工厂及其厂长杨某某的陈述;江苏启东鑫磊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仲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二、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得康)等人注册成立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19楼A办公场所,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总经理。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租用26亩地块,假称在此地块建设恒生机械模具工业区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宿舍、厂房等),以发包该工程项目为名,骗取投标保证金、资料费、好处费等费用。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骗取下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259.6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戊、吴某乙人民币160万元;骗取被害单位东莞市石碣唐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单位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单位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人民币4.8万元;骗取被害单位十一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单位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建筑公司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我是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办公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19楼A,是租用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就我一个人负责。我2007年7月租用了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的一块地,地是梁旭松的。我当时签了25年的租约,只给过梁5万元定金,其余租金就没给过了。我记得用这块地骗了三、四家建筑工程公司,交的钱都是打到深圳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钱是以投标��证金、资料费等费用的名义收的。我没有可能在租用的地上建4栋厂房、2栋宿舍、1栋办公楼。证人证言:证人涂某系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07年3月份向其公司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19楼A室多间办公室作为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但其并不知陈某甲以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名义在外骗人钱财。证人泰某兵系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的副总兼财务部经理,其证言证实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与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将办公场所租给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证人王某系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的会计,其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07年9月11日开始聘请其给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兼��会计。该公司在东莞市有块地,之后就有很多单位要投标,其在公司主要给那些来投标的公司开具投标保证金的收据,钱是陈某甲收的。恒生公司租用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双方没有其它关系。证人江某系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陈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对外名片上为假名陈得康。公司以“深圳市恒生机械模具工业园区”项目对外招标,地点在东莞寮步上底村。该项目内部主要由陈某甲、姓冯的工程师、姓赵的项目,有开发商进来洽谈的时候,也主要是他们三个人。证人夏某系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其2008年经人介绍进入陈得康的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后来得知陈得康的真实姓名是陈某甲,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没有关系,只是恒生公司租用了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场所。陈某甲以公司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有一个工程项目要对外招标为幌子,诈骗了其战友吴某石的弟弟吴某乙及陈某戊一百六十万元。钱打到了陈某甲提供的公司账号。经辨认,证人夏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梁某系东莞市业旭宇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证言证实旭宇公司2002年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买了一块地,2006年陈得康以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名片上印的名字)通过一间中介公司找到其洽谈开发该块土地。2007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旭宇公司将该地出租给恒生公司。合同上陈某甲盖了法人王鑫林的印章,但其没见过王鑫林。陈某甲与一起来的冯姓男子交了人民币五万元定金。但之后,陈某甲再没有交过租金,也联系不上��证人叶某系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村长,其证言证实该村于2002年8月将位于莞深高速公路旁、东至麻元、南至雷家村、西至大地、北至麻元、面积约26亩的土地转让给了东莞市业旭宇大贸易有限公司。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戊、吴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与合伙人吴某乙于2008年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名片、工程投标合作协议等书证。经辨认,被害人陈某戊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被害单位东莞市石碣唐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唐某雄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的东莞市石碣唐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被���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其提供了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中标通知书、恒生公司通讯录等书证。3、被害单位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宋某雄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8年6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08年6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5、被害单位深圳市新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某建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8年5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被害单位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刘某乙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7年9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8万元,其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被害单位十一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田某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8年5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被害单位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黄某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8年5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证实。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建筑公司代表俞某的陈述,其证实其所在公司于2008年6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提供了二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其证实其于2008年6月被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甲(作案时自称名为陈得康)等人以公司在东莞寮步镇上底村有一厂房工程要招标为由诈骗投标保证金、借款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陈某甲退款人民币10万元,其提供了收款收据、借条予以证实。四、书证、物证:1、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等,证实陈某甲租用了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一块土地的相关情况。2、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公司名称先后为深圳市中兴泰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富中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惠湾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海等人为实施诈骗,利用陈某甲提供的深圳市泰富中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税务证件实施相关诈骗行为,被告人黄海等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等刑罚。4、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用中国机械进出口深圳公司物业的相关情况,该合同书盖有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王鑫林印章。补充协议盖有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陈得康”签名。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在湖北省黄冈市开发区益民路一无门牌私房三楼被公安民警抓获。6、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交通银行账户44×××43、工商银行账户40×××21、40×××95、36×××30、62×××53等账户的交易流水、开户资料等。8、136××××3885、138××××9519等手机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4259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定性不准,应予改正。本院认为,被���人陈某甲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均发生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均不同程度存在“承诺”和“要约”,符合合同构成的形式要件,为准确评价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罚当其罪,全案事实均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虽系以公司名义进行,但被告人成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公司的主要活动,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深圳市恒生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犯罪公司的成立、犯罪的组织、策划、实施及控制并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对涉案公司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其化名“陈万前”参与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郑某、孙某、马某等多名同案犯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万前参与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其中郑某、孙某并详细供述了陈某甲出资参与成立犯罪公司、实施犯罪及控制赃款分配的事实,孙某、马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过其伪造陈万前身份证的经过及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恒基伟业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未对深圳市恒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出现的决议书、董事会决议书、营业执照变更申请表等处的“陈万前”进行司法笔迹比对鉴定,并不影响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审判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黎(2013)深罗法刑二重字第9号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