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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庆堂与杨玉峰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堂,杨玉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孟庆堂,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杨玉峰,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孟庆堂诉被告杨玉峰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向李淑珍借款26400元,由原告担保。2010年李淑珍起诉原、被告要求还款,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李淑珍欠款264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淑珍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无力还款,法院从原告工资中扣取欠款26630元、案件受理费465.75元、执行费299元,总计27860.50元,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86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李淑珍借款26400元,由原告担保。2010年李淑珍起诉原、被告要求还款,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李淑珍欠款2640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淑珍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无力还款,法院从原告工资中扣取欠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278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法执字第182号执行通知书、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支付了欠款27860.50元,原告支付欠款是因为被告的欠款行为所发生的,所以原告支付该欠款后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的权利,现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峰给付原告孟庆堂27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杨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德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