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娟飞与葛仁金、葛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娟飞,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戴娟飞。被告葛仁金。被告葛福军。被告施文英。被告汪兰兰。被告施文英、汪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原告戴娟飞诉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娟飞、被告汪兰兰和被告施文英、汪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金、葛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文英、汪兰兰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施文英、汪兰兰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司法鉴定费,故鉴定被退回。原告戴娟飞诉称:2013年4月4日前,被告葛仁金、被告葛福军以生意发展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44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葛仁金与被告施文英、被告葛福军与被告汪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34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3440000元。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未作答辩。被告施文英、汪兰兰辩称:一、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涉嫌诈骗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本案非民间借贷,而是承兑汇票买卖。三、原告提前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套现,获得大量利息收益,属非法,应予追缴。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本,尚欠的借款应为3260000元,而非3440000元。五、被告施文英、汪兰兰既不知情本案借款情况,也未享受到该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由被告葛仁金签字的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记录账本1本,欲证明被告葛仁金、葛福军向原告借款3440000元的事实。2.被告葛仁金与被告施文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葛福军与被告汪兰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被告葛福军与被告汪兰兰的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施文英、汪兰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葛仁金、葛福军质证,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11月14日,被告葛仁金(葛仁锦)与被告施文英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被告葛福军与被告汪兰兰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葛福军与被告汪兰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上述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葛仁金出面,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出借的方式为,交付被告葛仁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葛仁金所借的款项相等。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仁金、葛福军就上述所涉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344万元,因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未能及时支付该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明确该款于2013年4月4日起借。之后,原告得知因被告葛仁金、葛福军未能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出逃,故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葛仁金、葛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葛仁金、葛福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虽然被告施文英、汪兰兰就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但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施文英、汪兰兰未能提供证据对其相应抗辩加以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施文英、汪兰兰的其他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仁金、葛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娟飞借款3440000元。如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葛仁金、葛福军、施文英、汪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海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