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庆影、冯丽丽与陈鑫、陈学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影,冯丽丽,陈鑫,陈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庆影,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环球工程公司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丽丽,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科员,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鑫,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陈学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鑫(系陈学有之女),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影、冯丽丽与被告陈鑫、陈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影、冯丽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陈鑫(亦为被告陈学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影、冯丽丽诉称,2012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庆影驮带原告冯丽丽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古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鑫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庆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丽丽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鑫系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司机及车主,被告陈学有系该车投保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故三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王庆影造成人身损失9019.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519.6元;为原告冯丽丽造成人身损失30712.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4023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陈学有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丽丽放弃向王庆影索赔的权利。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鑫、陈学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应该在合理的年检期限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关于二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性,质证时再发表。被告陈鑫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费用,我没有意见。被告陈学有与被告陈鑫的答辩意见相同。庭审中,各方围绕着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庆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2594.6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针对原告王庆影的医疗费部分,被告陈鑫提交门诊票据两张、古冶区中医院押金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920元。原告王庆影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920元以及1000元押金。王庆影的医疗费总额为3514.6元,其中被告支付1920元,原告支付159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王庆影在用药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王庆影的医疗费数额为3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一个月,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46143元除以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出证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的真实性以及工作的稳定性,原告出具的该份误工损失证明,也未注明其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确实耽误工期,公司同意按照建筑业标准85.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对其要求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不认可。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故对其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故误工费应为1588元。3、提交粘贴票三张,证明交通费为160元,是二原告共同花费。提交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张和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表述原告王庆影的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打车费票据时间均为2012年2月,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公司对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认可60元。原告提交的痕检报告只能证明冀B×××××号车辆与原告车辆有刮蹭,不能确定车辆的损失及数额,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因不能明确车辆的损失数额,待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庆影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由李某护理原告王庆影,住院期间护理18天,护理费每天120元,共支付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口述没有工作,其形式为非法雇工,证人未提供中介人员信息,且均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连最基本的交易收条和收据都未提供,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对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证人护理原告的事实,但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单位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来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故护理费应为1027元。原告冯丽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张。证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41天,每天20元。针对原告冯丽丽的医疗费部分,被告陈鑫提交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585元。原告冯丽丽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1585元。冯丽丽的医疗费共计94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与对王庆影医疗费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冯丽丽临时医嘱显示在2013年1月6日之后没有输液情况,从该日起到1月30日为挂床,对于该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冯丽丽的医疗费为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提交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两张、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上班,减少工资10288.6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治四个月,误工费为1028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古冶区司法鉴定医学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对人身伤害的误工和护理也无权做出鉴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鉴于原告确有压缩性骨折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的评定准则,公司认可误工期最多为60日,标准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天73.1元计算,其他意见同对王庆影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正式鉴定部门出具,且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有明确的鉴定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工资表中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其不予采信。其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进行计算,误工四个月,误工费应为12200元。因原告主张10288.6元,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3、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为8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陈鑫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为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冯丽丽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由郭某护理冯丽丽,护理三个月,护理费每天120元,每月3600元,共支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口述没有工作,其形式为非法雇工,证人未提供中介人员信息,且均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连最基本的交易收条和收据都未提供,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对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鑫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证人护理原告的事实,但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单位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来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虽提交了法医鉴定书,但该部分鉴定结论未载明鉴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234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庆影驮带原告冯丽丽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古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鑫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丽丽无事故责任。被告陈鑫系冀B×××××号小客车司机及所有权人,被告陈学有系该车被保险人。此事故给原告王庆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88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100元。此事故给原告冯丽丽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10288.6元、护理费2340元、法医鉴定费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鑫为原告王庆影垫付了1920元,为原告冯丽丽垫付了1585元。另查明,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照二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陈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影医疗费人民币2745.3元;赔偿原告冯丽丽医疗费人民币725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影误工费人民币1588元、护理费人民币102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715元;赔偿原告冯丽丽误工费人民币10288.6元、护理费人民币2340元,合计人民币1262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影医疗费人民币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合计人民币1129.3元的30%,即人民币338.8元;赔偿原告冯丽丽医疗费人民币2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20元、法医鉴定费870元,合计人民币3854.3元的30%,即人民币1156.3元。四、原告王庆影退还被告陈鑫垫付款人民币1920元;原告冯丽丽退还被告陈鑫垫付款人民币1585元。五、被告陈鑫、陈学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庆影、冯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原告王庆影、冯丽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人民币90元,由原告王庆影、冯丽丽负担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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