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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焯余与吴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焯余,吴海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黄焯余,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桂,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黄焯余诉被告吴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桂因生意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次日,原告从其银行的帐户中将400000元转帐至被告指定的贷款帐户中清还了被告的银行贷款。借款还款日为同年3月1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籍口推搪,近期无法找到被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桂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102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息6.65%)计付利息。计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款为4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账号为80010000270469399的帐户转账400000元至被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的贷款帐户(账号为30010000008398049),代被告归还该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的贷款,该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回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海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焯余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10452元,由被告吴海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