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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行威海分行与孙军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孙军涛,郭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该行职员。被告孙军涛。被告郭晶。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孙军涛、郭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卓担保)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海卓担保之委托代理人王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涛、郭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隶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孙军涛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哈工大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8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郭晶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海卓担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孙军涛多次未按期归还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军涛、郭晶偿还借款本金101509.16元、律师费765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3578.62元,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方法计算),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轿车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卓担保对被告孙军涛、郭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军涛、郭晶未答辩。被告海卓担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军涛、郭晶系夫妻。中行哈工大支行系中国银行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1年7月13日,被告孙军涛、郭晶向中行哈工大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被告郭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同日,中行哈工大支行与被告孙军涛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军涛向中行哈工大支行借款18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息为6.65‰,被告孙军涛以其购买的别克车向中行哈工大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中行哈工大支行又与被告海卓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卓担保为被告孙军涛与中行哈工大支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2日,中行哈工大支行与被告孙军涛就其抵押的车辆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3日,中行哈工大支行向被告孙军涛发放了贷款188000元。此后,被告孙军涛多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孙军涛共欠中行哈工大支行借款本金101509.16元,利息、罚息3578.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64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哈工大支行与被告孙军涛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行哈工大支行与被告海卓担保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哈工大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军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军涛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孙军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行哈工大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行哈工大支行系原告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军涛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哈工大支行与被告孙军涛已就其所购车辆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海卓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晶与被告孙军涛系夫妻,二人向中行哈工大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被告郭晶表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晶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涛、郭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涛、郭晶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1509.16元、律师费3647元及利息、罚息3578.6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孙军涛名下的车辆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卓担保对被告孙军涛、郭晶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卓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军涛、郭晶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