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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若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丰喜诉张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丰喜,张松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若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董丰喜,男,汉族。被告张松山,男,汉族。原告董丰喜诉被告张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丰喜,被告张松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丰喜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瓦石峡镇牧业队暖(羊)圈拉运红砖共计149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先尚欠109000元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支付欠款10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松山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松山在修建瓦石峡镇牧业队暖(羊)圈时,从原告董丰喜处购买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共计欠货款及运费256080元,现已支付150080元,尚欠10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水泥提货单,装车通知单,收据,证实欠原告欠款款256080元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给付原告1500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董丰喜请求判令被告张松山支付货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松山所欠货款及运费为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000元的部分,原告不能证实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及运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松山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丰喜水泥、红砖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丰喜承担40元,由被告张松山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