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80号黄娇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瑶族,湖南省X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何化文、黄格X夫妇与何XX、黄某某因沙场账目的事情在道县上关石门村沙场旁边的木屋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一张长凳将被害人黄格X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格X被伤及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害2、第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黄格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格嫒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格某的陈述、证人何XX、何先X、黄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 琴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