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雷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甲,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雷甲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xx号x幢101室,趁陈某某熟睡,窃得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953元)1部,后离开南京。2013年10月17时16时许,被告人雷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Iphone5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雷甲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xx号x幢10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后离开南京。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53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雷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Iphone5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朱某某、雷乙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雷甲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起至2014年4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