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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贺红平与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及谭夏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红平,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谭夏平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鹰,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宇军。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夏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贺红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夏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下午,贺红平在麒安公司墙面刮塑时,被钢带压伤。事故发生即日,贺红平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伤肢换药,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内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419.18元、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用87.50元。出院后贺红平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及挂号费226元。经贺红平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红平受伤达九级伤残。贺红平支出鉴定费1500元。贺红平住院期间,麒安公司借款30756.3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贺红平已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刮塑等装修工作。贺红平父亲已去世,母亲肖用娥出生于1955年11月4日,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贺红平在���的两名子女。贺红平与其妻于2006年3月12日生育儿子贺鑫,于2007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贺力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2013年2月25日,麒安公司与谭夏平签订《协议书》,称乙方(第三人)自带人员、技术以及相应的工具完成本协议项下的承包任务;乙方根据承包任务的需要,组织、安排人员完成安装任务,并保证协议项下的承包任务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完成;甲方(被告)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所属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人身意外伤害及财产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医疗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庭审中,贺红平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谭夏平承担赔偿责任。贺红平及谭夏平称,贺红平系被宽约30厘米的不锈钢带压伤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麒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麒安公司与谭夏平签订的《协议书》,贺红平与���夏平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因贺红平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谭夏平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在本案中,对谭夏平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作审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即使砸伤贺红平的钢带宽为30厘米左右,但其重量较重,本不会轻易侧翻,贺红平进行墙面刮塑时,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自己本身具有一定过错。麒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对不锈钢带侧翻进行防范,且麒安公司未张贴警示标语,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贺红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麒安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对贺红平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麒安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定贺红平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964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贺红平住院5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3.陪护费2600元。贺红平住院52天,医嘱一人陪护,陪护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陪护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4.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87.50元。5.误工费11577.09元。从贺红平发生事故2013年3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6月14日,共计101天。事故发生前贺红平从事建筑装饰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故原审法院依法参照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为误工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1577.09元(41838元/年÷365天×101天)。麒安公司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300元。因贺红平受伤,导致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但贺红平并无正式票据提供,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贺红平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5372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贺红平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残疾赔偿金:贺红平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贺红平的母亲肖用娥无劳动能力,农业户口,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计算,其生活费为14917.12元(7458.56元/年÷2人×20年×20%);贺红平的儿子贺鑫距18周岁11年,贺力伟距18周岁13年,均为农业户口,其二人生活费为17900.54元[7458.56元/年÷2人×(11年+13年)×20%]。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817.66元。贺红平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麒安公司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1500元。关于贺红平主张麒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麒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贺红平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贺红平的实际损失为222034.27元,麒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66610.28元(222034.27元×30%)。麒安公司出借30756.30元用于贺红平治疗,应视为是麒安公司为贺红平垫付的款项,且贺红平已同意抵扣,故扣减麒安公司已支付的30756.30元,麒安公司尚需支付35853.98元予贺红平,贺红平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麒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853.98元予贺红平;二、驳回贺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6.95元(贺红平已申请缓交),由麒安公司承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贺红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麒安公司对贺红平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麒安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1.根据贺红平的举证和谭夏平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贺红平是被麒安公司的不锈钢带突然倒塌所砸伤的,且不锈钢带在倒塌时摆放是非常凌乱及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贺红平对不锈钢带突然倒塌没有任何过错。2.麒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对不锈钢带侧翻或倒塌进行过防范,也没有张贴警示标语,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红平对不锈钢带突然倒塌或侧翻负有过错。3.本案的案由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贺红平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贺红平的损失金额部分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仅支持贺红平交通费300元明显偏低,因���从贺红平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全过程来看,虽然贺红平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证,但是贺红平请求赔偿800元交通费用合情合理。2.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被扶养人肖用娥、贺鑫、贺力伟是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但是,贺红平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已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所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错误。贺红平对本次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且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左足严重压伤作致左足趾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果非常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麒安公司赔偿贺红平278260.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麒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麒安公司答辩称��一、贺红平不当搬动钢带才会致钢带侧倒压伤其脚趾,麒安公司对于贺红平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贺红平在原审过程中已承认其是被宽约30厘米的不锈钢带压伤脚,而麒安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照片以证明钢带的形态及重量。从钢带的形态来看,麒安公司生产钢门所用的钢带均被卷成一卷一卷竖立放置于地面上,钢带横截面在40-70厘米,每卷的重量为300-600斤。如此宽的横截面再加上如此重的重量,如果不是外力的搬动,钢带绝不会自行滑落或倒塌。任何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均应当知道案涉的钢带是绝对不能随意搬动的,而在开工前,麒安公司的车间内有多台叉车在作业,贺红平明知案涉钢带必须依靠叉车托住钢带中间的洞孔才能移动,况且,麒安公司亦已事先告知贺红平如需移动钢带,务必告知麒安公司,由麒安公司用叉车搬动。然而,贺红平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仍擅自搬动钢带,才致使钢带侧倒压伤其脚趾。由此可知,贺红平所受伤害是其过错行为所致,且贺红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麒安公司存在过错,其要求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麒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未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本案中导致贺红平受伤的原因在于其擅自搬动钢带,麒安公司对于贺红平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麒安公司有过错并要求麒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本案案由不应为倒塌物致害责任纠纷。首先,案涉钢带是一卷一卷竖立放置在地面上的,不可能堆放起来,否则将无法搬运,案涉钢带本身就不可能属于堆放物;其次,由于每卷钢带的横截面宽度达40-70厘米,重量达300-600斤,在没有外力搬运、推动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发生自行滑落、倒塌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红平主张其受伤是被麒安公司的钢带砸伤,麒安公司也确认在事故发生地点存放了很多卷钢带,虽然钢带不是层层摞起来,但并不一定要将物品层层摞起来才能称为堆放物,故本案案由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麒安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不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麒安公司对贺红平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作为钢带的堆放人麒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于钢带倒塌致贺红平受伤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麒安��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麒安公司作为堆放人对钢带可能侧翻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没有张贴警示标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贺红平进入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墙面刮塑时就应当注意到现场堆放了很多钢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贺红平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麒安公司的过错行为与贺红平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过失相抵原则,本院认为应当由麒安公司应对贺红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贺红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更为合理,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贺红平损失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贺红平的医疗费496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87.50元、误工费11577.09元、贺红平自身的��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贺红平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关于交通费,贺红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但贺红平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判决酌定其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贺红平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贺红平的母亲肖用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792.70元(22396.35元/年÷2人×20年×20%),贺红平的儿子贺鑫(7周岁)、贺力伟(5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751.24元[(22396.35元/年÷2人×(11年+13年)×20%)],故贺红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543.94元(53751.24元+44792.70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贺红平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贺红平的伤残等级以及贺红平和麒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酌定支持贺红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对贺红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麒安公司应承担贺红平的损失为(49645.18元+2600元+2600元+87.50元+11577.09元+120906.84元+1500元+300元+98543.94元)×70%+5000元=206432.39元,扣除麒安公司已经垫付的30756.30元,麒安公司尚需支付贺红平175676.0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红平17567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36.95元(贺红平已申请缓交),由贺红平负担821.09元,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负担1915.86元,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受理费400元(贺红平已申请缓交),由贺红平负担120元,佛山市麒安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