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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涉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3105号原告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碧景苑7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进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蓉晖、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吴淞江开发区灯塔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蔡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因公司业务所需,于2013年9月27日向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办理,本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15万元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奇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敏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