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玉琳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杨国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琳,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杨国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玉琳。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被告杨国南。原告王玉琳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杨国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琳诉称,被告杨国南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2150平方米的墙砖,其中包括厚度为12公分的为2000平方米,8公分厚度的为140平方米,用于和津广场三楼新鑫公司的装修需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批墙砖进行加工,并安装完毕。该批货物及人工费合计金额为126000元,原告为此货款多次到被告场所催讨货款,希望被告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但是被告杨国南和新鑫公司刘存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上进行的,原告将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新鑫公司并安装��毕,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墙砖切块(王玉琳)合计2150平方米,固定钉1600元,加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正)以上属实,特此证明,(和津广场三楼歌厅),证明人刘存国,法人杨国南,2012.10.5日,欠条左侧载明“和津广场三楼歌厅”。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装修是用于新鑫娱乐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已支付4万元货款,尚欠86000元货款。被告杨国南口头答辩称,装修是用于公司,欠款也是公司所欠。被告新鑫娱乐公司、杨国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为设立公司需要,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向原告购买墙砖若干,2012年10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刘存国写了一份载明欠款总金额为126000元的欠条,刘存国在“证明人”后签字,杨国南在“法人”后面签字,后刘存国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被告成立之初,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杨国南,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南,2013年5月24日,被告组织机构变更,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法定代表人为刘存国,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表示,该欠款是公司装修��需,当时刘存国也是经办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杨国南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王玉琳购买货物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欠条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所写,杨国南是在“法人”后面签字,欠条左侧载明“和津广场三楼歌厅”,出具欠条时被告虽尚未成立,但是已处于设立阶段,被告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南;第二,原告王玉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一致表示购买材料时系刘存国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已支付的4万元货款也系刘存国所支付,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综上,应当认定该欠条是杨国南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出具,公司成立后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应当由新鑫娱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玉琳货款8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