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杨建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杨建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8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杨建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杨建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民强、高尔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信银行起诉称:杨建功于2008年7月29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杨建功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2年7月9日,杨建功欠款本息共计13184.06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杨建功仍未归还。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杨建功返还截至2012年7月9日的欠款本息共计13184.0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杨建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杨建功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流水。杨建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杨建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0日,杨建功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杨建功及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期还款待遇,中信银行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尝部分;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起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杨建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杨建功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功的附属卡持卡人也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年费、利息、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中信银行批准了杨建功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杨建功使用。截至2012年7月9日,杨建功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13184.06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杨建功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应承诺,否则构成违约。杨建功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杨建功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杨建功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零六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杨建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杨建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