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与肖伍香、徐善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肖伍香,徐善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远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冯彩娣,女,1935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来娣,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韩志俊,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伍香,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善军,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夏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生,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被告李远财(追加),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诉被告肖伍香、徐善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李远财,后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徐善军,被告李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伍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诉称,2013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韩海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金城镇沈渎村老沈渎桥西侧路段,与相对方向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海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徐善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马路北边。事发后,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3年10月15日韩海庚家属书面申请金坛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肖伍香名下,出租给被告李远财使用,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海庚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1030.5元。被告肖伍香未作答辩。被告徐善军辩称,事故车辆是2013年3月份我从肖伍香处以10000多元购买,没有订立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死者当时离我的车子四五米,与我没有关系;事发后,我没有付过钱。被告李远财辩称,这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让徐善军的车子给我拉材料,我支付运输费,而且事发时是拉完材料之后,已经到晚上了,所以本案追加我为被告没有理由,具体什么时候发生事故我都不知道。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韩海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金城镇沈渎村老沈渎桥西侧路段,与相对方向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海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徐善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马路北边。事发后,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3年10月15日韩海庚家属书面申请金坛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2013年3月4日被告肖伍香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肖伍香名下,2013年3月份被告肖伍香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善军,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始,被告徐善军将该车租给被告李远财使用,该车仍由被告徐善军驾驶,事故发生在用工之余。二、韩海庚的父亲韩洪林(2000年死亡)与母亲冯彩娣(1935年10月21日生)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韩海庚与原告陈来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韩志俊。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金坛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1本、用药清单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3份、强制保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和一辆非机动车之间,韩海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徐善军所有,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善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被告徐善军虽然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租给被告李远财使用,但该车仍由被告徐善军驾驶,且事故发生在用工之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远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能够证明韩海庚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946.4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8051.8元,非医保费用为894.64元,因被告徐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海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方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徐善军承担178.93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29677元*20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海庚的母亲即原告冯彩娣(1935年10月21日生),已超过75周岁,有6个抚养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1(系数)÷6人=7212.5元;以上合计600752.5元。3.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87元/2=22993.5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从韩海庚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及韩海庚住院抢救4天,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损失以三人五天为宜,1500元,合计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665192.4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805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徐善军赔偿10942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因韩海庚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05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善军赔偿原告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因韩海庚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42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彩娣、陈来娣、韩志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191元,被告徐善军负担11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6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居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