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兵,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84054-2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东方纽蓝地会所*楼***室。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协桥,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108-1住所地:东胜区羊场壕乡沙圪堵社(畜牧局南)。委托代理人高丁,男,汉族,34岁,伊金霍洛旗人,系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赛马场88街坊6居委18队171号。身份证号:1527281980********。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物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古国际】销售配合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约定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销配服务费63005.9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4-9月的销配款共计363440.68元。依据合同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032.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销售配合服务欠款363440.68元,违约金109032.2元(按照欠款总金额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且无违约行为;2、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相应人员配备,原告应该退还相应的服务费,并且应当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3、原告与被告屡约期间擅自解除合同,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附件二中双方约定每月被告支付原告的销售配合服务费数额为63005.92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二、机打发票原件四张、机打发票存根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销售配合服务款363440.68元。同时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销售配合服务款,我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相反证明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原告却没有出具发票。三、前期物业服务及销售配合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签订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已在鄂尔多斯市房管局物业科进行了备案并且由该部门工作人员连建军签收。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书面文件。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只给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份到2012年3月份的服务款,2012年4月份到2012年9月20日的服务款项未支付。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服务款支付到2012年3月份,以后的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实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服务提供到2012年9月20日。五、2012年5月到2012年9月20日的员工花名册、员工排班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配备了服务人员,服务期限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原告方可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无第三方鉴定也无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不能证明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提供了符合约定人数的服务人员。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1、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每月的销售配合服务费是63005.92元;3、原告应当派出十人为被告服务,其中包括主管1人、吧台服务员2名、门童1人,秩序维护员4人,保洁员2人;4、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当及时出具发票;5、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服务费的违约金;6、附件二中约定吧台服务员2人的月工资为8621元,秩序维持员4人一月工资共为17645.88元,保洁员2人的月工资为6403.42元。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合同实际履行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对其他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发票联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2、3、4月份的服务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部分问题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对2012年4月份的服务费已经给付认可。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315029.6元,即5个月的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服务费。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款项是支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服务费,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A1号楼业主交中奥物业公司费用明细表1份及收据61份,证明原告在履约期间先收取业主各种费用后擅自撤离,致使该楼的物业由我公司完成,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五、证人李树华(李树华,女,汉族,53岁,四川人,保洁员,现住东胜区太古小区3区2号楼2单元004室。)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是中奥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在被告的售楼处做保洁,期间有2个前台、2个保洁、2个保安在那里工作,2012年10月15日,证人离开中奥物业公司。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采信,因为证人还在太古小区居住,还享受着被告的服务,对证人关于服务人员的人数不足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陈述服务期限到2012年9月份的证言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原件或经被告认可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也没有房管局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可自行制作的书面文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其证言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甲方三江房地产公司与乙方中奥物业公司签订《【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第二条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为12个月,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本合同。”、第五条服务费用及相关说明约定“(一)、费用标准1、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销售配合服务费63005.92(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零伍元玖角贰分整)。具体销售配合服务费用金额详见附件二。2、以上服务费为乙方销售配合服务费,人员编制为10人,分别为:项目销配主管1人;吧台服务员2名;门童1人;秩序维护员4名;保洁员2人。”、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收到催告15日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任何一方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如每月销售配合服务费不一致,则以违约当月的销售配合服务费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二对销售配合人员月度薪酬、福利、酬金明细及标准做了详细说明。另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销售配合服务费金额(63005.92元/月)支付至2012年3月份,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销售配合服务费至今未付。再查明,原告为被告配备的销售配合服务人员编制为7人,分别为:项目销配主管1人、吧台服务员2人、秩序维护员2人、保洁员2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人员编制配备销售配合服务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员编制配备服务人员,并提供证人李树华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证明其工作期间有2个前台、2个保洁、2个保安在太谷国际工作,并准确说出主管名字为郭艳芳,且原告也认可太谷国际的销配主管为郭艳芳,则共计七人提供销售配合服务,原告陈述其提供足额人员配置,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人李树华的证言采信,并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甲方(三江房地产公司)月度支付总费用=人工费用+服务酬金+法定税费,根据该标准,项目销配主管月工资为6440.79元/人、吧台服务员月工资为4310.50元/人、秩序维护员月工资为4411.47元/人、保洁员月工资为3201.71元/人,则按照七名服务人员计算,上述人员月工资合计为30288.15元;服务酬金标准约定为11人15000元/月,则七人为9545.46元/月;法定税费约定为(人工费用+服务酬金)/(1-6.7%)-(人工费用+服务酬金),即(30288.15+9545.46)/(1-6.7%)-(30288.15+9545.46)元/月=2860.51元/月;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42694.12元,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42694.12元。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每月63005.92元履行的销售配合服务费,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数配备服务人员,却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减少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要求,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考虑长期合作的需要,为了照顾原告的利益,考虑到需要续签合同,所以提前支付了一个月的服务费”,因此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核减。关于原告陈述其服务期限延续到2012年9月20日,请求按照实际天数支付销售配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树华证言中陈述“(我)2012年9月十几号离开售楼部去打扫小区的卫生,2012年10月15日离开中奥物业,因为中奥物业不做三江房地产的物业服务了”,但是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中奥物业的服务期限截止日期,且双方在《【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届满30天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本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将销售配合服务费支付至2012年3月份没有异议,则被告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8月共计5个月的服务费,即42694.12元/月×5个月,共计213470.6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太古国际广场】销售配合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销售配合服务费63005.92元……”,第八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至今未完全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又因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0%计算,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41.18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人员编制人数向被告提供服务,也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一方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销售配合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核减,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支付销售配合服务费213470.6元,并承担违约金6404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