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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白正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白正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飞,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正茂,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廉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白正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5月1日入职美廉美公司,任职保卫部主管。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后被美廉美公司收回。我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下发薪,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89.50元。2012年12月1日,美廉美公司通知我不再上班,我离开美廉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84.50元,承担诉讼费。美廉美公司辩称:白正茂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离职时间属实。白正茂入职时,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白正茂在另案中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我公司工资为下发制,打卡发放,白正茂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89.50元。白正茂因严重违规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白正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正茂于2007年5月1日入职美廉美公司,任职保卫部主管。2012年12月1日,白正茂离职。双方均认可白正茂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289.50元。2013年5月13日,白正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正茂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美廉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56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美廉美公司,乙方白正茂;本合同于2007年8月1日生效,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仲裁裁决书载明“白正茂申请称:申请人白正茂于2007年5月1日经招聘进入美廉美公司,签订了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该裁决书的查明部分载明“经查:2007年5月1日,白正茂入职美廉美公司,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针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白正茂认可该合同书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期限,主张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更改,美廉美公司将“2011年”改为“2014年”。白正茂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劳动合同签订后被美廉美公司收回,其不清楚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其在仲裁期间关于合同期限的陈述不属实。针对美廉美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本合同于2007年8月1日生效,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中“4”字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白正茂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9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合同于2007年8月1日生效,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中“4”字为不同笔两次书写形成。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与鉴定费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美廉美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仲裁裁决查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上述争议劳动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合同载明的终止日期“2014年”中的“4”字非同一次书写形成。因此,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的依据。美廉美公司主张诉争期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美廉美公司应向白正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白正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美廉美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白正茂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美廉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白正茂在另案中认可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白正茂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白正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白正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廉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白正茂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加以佐证。白正茂认可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31日,美廉美公司将“2011年7月31日”改为“2014年7月31日”,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日期“2014年7月31日”的“4”字为不同笔两次书写形成,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终止日期不予采信。白正茂在另案申请仲裁时的陈述与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且白正茂自认其在仲裁期间关于合同期限的陈述不属实。现美廉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依法向白正茂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白正茂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美廉美公司不同意支付白正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70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