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14号_易某,陈某,王某,阮某,谢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峰,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峰,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在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工作。辩护人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某号某楼,在工商银行深圳市某支行工作。辩护人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l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在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工作。2004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人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在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工作。辩护人董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在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工作。辩护人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峰犯行贿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峰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董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易峰为了给一些在深圳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投资者办理虚假完税证明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向深圳市地税局宝安分局某地税所办税大厅协税员苏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4.9万元。20l2年l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易峰向帮其办理虚假完税证明的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某税所办税大厅协税员邓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在此期间,为了让虚假完税证明在进行房产转移登记的资料审核时能够顺利通过,易峰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某科的蒋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底,被害人张某乙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城二楼经营某酒吧。因酒吧装修等事宜,张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经王某甲等人多次追讨,张某乙均未按时偿还债务。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易峰、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等人一起到某酒吧向张某乙追讨债务,张某乙仍未偿还债务。易峰等人遂决定将张某乙带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控制起来。当日22时许,阮某与谢某强行将张某乙拉上易峰驾驶的小汽车并将其带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路龙某宾馆某房,后又转至某房。其间,易峰、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等人一直在宾馆看守,不让张某乙离开,并向其索要债务。2013年3月29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宾馆某房解救了张某乙,并抓获被告人易峰、陈某甲、王某甲、谢某、李某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牛某、易某、沈某、王某乙、陈某丙、苏某、邓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宾馆监控录像,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峰、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峰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苏某行贿的数额应为15.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项数额为24.9万元系在15.1万元的基础上加9.8万元得来,但该9.8万元原已包括在15.1万元内,该9.8万元系重复计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易峰作为公司的股东仅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参与实际运营,本案发生时才知悉被害人欠款未还,其亦未参与对被害人的谈判、控制、看守、言语恐吓、身体接触,只是根据王某甲的指示,开车载着被害人到达拘禁地点。在非法拘禁案中其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行为的召集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在非法拘禁的30个小时中,各被告人并未控制他的手机,并未禁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报警或者短信报警,鉴于非法拘禁案的发生,被害人未能及时报警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3、2013年4月23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受贿向易峰调查取证,易峰对邓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蒋某行贿的事实。易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易峰向苏某行贿的数额为15.1万元而非24.9万元,向三人行贿总额为49.1万元。5、易峰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陈某甲没有参与事先的预谋,只是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告知到酒吧讨债,起初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后来事情的发展是被告人陈某甲无法控制。被害人无法还债时,是易峰等人把被害人带到龙华新区控制,被告人只是看守被害人,其只去了宾馆三次,目的是收账,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甲称其为“老板”目的是吓唬被害人,不能证明陈某甲在本案的真实作用,应认定陈某甲为从犯。2、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处罚。4、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整个案件中都是听从陈某甲的安排,做了陈某甲交代的工作,只是在做帮助公司发展客户和催客户还款的工作,系从犯。2、王某甲在被害人从某被带走及在酒店留置期间,都在中间做协调,同时也向其他三名公司股东请示是否可以放被害人离开,但没有得到允许,由此可见,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3、王某甲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大的影响或严重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引起的犯罪,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5、王某甲积极坦白、配合公安工作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阮某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欠债不还有过错在先,系多次索债未果才进行拘禁。其虽受拘禁,但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未剥夺通信自由、饮食休息,其还与其弟弟一起拖延时间致使刚好达到法定非法拘禁时间。2、被告人在拘禁期间并未对被告人打骂,并非是看管被害人的主要成员。3、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时阮某不在现场,得知其他几位股东被带到派出所后,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阮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2013年3月27日下午,王某甲等人打电话要李某一起跟他们去找张某乙收借款时,李某在外陪客户,并未一同前去。李某到酒吧时,王某甲等人已经在谈还款事宜,期间出钱雇人及叫人来撑场面之事李某均未参与;在带张某乙走的过程中,李某也未有拉拽、恐吓等协助带走张某乙的行为。2、在拘禁期间,李某只是去谈还钱方案,并未有“禁”的行为,并未打骂、恐吓的行为。3、被害人及其弟弟拖延报警时间,导致构成法定构成刑事追诉的时限。该“拘禁”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4、李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易峰为了给一些在深圳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投资者办理虚假完税证明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向深圳市地税局宝安分局某地税所办税大厅协税员苏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1万元和9.8万元。20l2年l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易峰向帮其办理虚假完税证明的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某税所办税大厅协税员邓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在此期间,为了让虚假完税证明在进行房产转移登记的资料审核时能够顺利通过,易峰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某登记科的蒋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易峰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向苏某和邓某行贿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易峰在4月23日17时08分至当日20时的笔录中供述向苏某行贿10多万元,向邓某行贿30万元;当日20时48分至21时23分的笔录中供述其向苏某行贿12.5万元,向邓某行贿30万元;当日21时30分至21时57分的笔录中供述其向蒋某行贿5万元。2013年4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决定对被告人易峰立案。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另查,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1、非法拘禁案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陈某乙、牛某、张某甲、沈某、易某、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宾馆录像。2、行贿案件的证据:1、被告人易峰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3年4月23日17时08分至当日20时的笔录中承认向苏某行贿10多万元,向邓某行贿30万元;当日20时48分至21时23分的笔录中承认向苏某行贿12.5万元,向邓某行贿30万元;当日21时30分至21时57分的笔录中承认向蒋某行贿5万元。2013年6月20日的笔录:承认其在从事房产交易中介业务过程中,为使一些因在深圳缺少个税缴交记录而无购房资格的人能够在深圳购房,通过向当时在相关政府机关工作的苏某、邓某和蒋某行贿的方式办理个税完税证明,从而达到帮助客户在深圳购买房产的目的。前期其按照每人7000元或8000元的标准向客户收费,并向行贿对象按照每人次5000元的标准行贿,剩余部分由其本人获得;后期因政策越来越严,其请邓某帮忙办理时向客户收费的标准提高到了每人20000元。具体行贿情节如下:2011年上半年,其认识了苏某后,知道苏某在某税务所工作,可以打个人所得税单,其就按照每人次5000元的标准找苏某办理了31人次的个税完税证明,这31人次中有一次是一对双胞胎合买一套房,这两人其只向苏某行贿了6000元,其他29人次均是5000元的标准,故其向苏行贿了151000元;后期苏某跟其说他没有权限办理个税补交了,但他可以找人帮忙办理,其就继续找苏某办理了22人次,其中有6人次是按照3000元的标准行贿,其余16人次按照5000元的标准行贿,故其又向苏某行贿了98000元。刚开始其不知道苏某通过谁帮忙,后来其知道苏是通过某税务所的邓某办理的。2012年年中,其通过苏某认识了邓某后,以每人次5000元的标准直接通过邓某办理了60多人次的个税补交,共向邓行贿3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2年12月中、2013年1月中和2013年1月底其分别向邓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款2万元、2万元和1万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下旬和2013年3月中其在大浪地税所门口分别向邓某交付现金10万元、8万元和7万元。其帮客户办好个税完税证明后,为使这些虚假证明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某登记科进行审核时能够顺利、快速通过审查,其从2012年年底开始找蒋某,向其行贿了2万元,具体为:2012年12月,其在蒋某单位附近分两次给付蒋某现金2万元;2013年1月份,其有2单转移登记找蒋某帮忙,应当送给他2万元,但由于当时其正好帮蒋某办理1份完税证明,需要给其2万元,这2万元其就没有收,相当于送了他2万元。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6月开始在某地税所担任协税员,2009年开始其负责代开发票和纳税申报等工作。大概在2011年6、7月间,其和易峰认识后,前后帮易峰办理过31个人的个税完税证明,收取易峰151000元的好处费,具体情节与易峰供述一致;后期其没有权力办理个税完税证明,易峰请你帮忙找人办理,其就找邓某办理,易峰总共通过其找邓某办理了22人的个税完税证明,支付了其98000元好处费,其分了一半即49000元给邓某。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税务所工作期间收取了苏某和易峰的钱,帮他们办理假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并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体为:2011年中,苏某在一次聚会时找到其提出请其帮忙办理一些个税完税证明,每人次给其1500元,2011年9月后每人次2500元,其一共帮苏某办理了22单,共收取苏某好处费1500*6+2500*16=49000元;2012年10月,其与易峰相识,11月易峰开始找其帮忙办理个税完税证明,其以每单5000元共收取易峰现金42万元,转账或无卡存款5万元,收取易峰老婆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52.9万元。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登记科工作期间,认识了易峰。其知晓易峰通过在地税局的内部关系办理假的个税完税证明,易峰担心这些假证明在其审核资料时被查出来,遂自2012年底开始找其帮忙通过审查,前后一共做了8单,支付其好处费6万元,还有2万元易峰还没给的时候就出事了。这6万元的具体支付情节为:2012年12月,易峰有两单转移登记找到其,在当月中旬,易峰开车到其单位附近,在他车上给了其1万元,同月底还是在其单位附近易峰车里又给了其1万元;2013年春节前,易峰有两单转移登记找到其,应当支付其2万元好处费,但因为其同时找他帮忙办理假的完税证明,应当支付他2万元,故两相抵消,双方都没有给对方钱;2013年春节后,大概2月份时,易峰又有两单转移登记找到其,其同时又找到他办理假的完税证明,双方又同上次一样两相抵消,没有给对方钱。5、邓某、苏某、蒋某的工作职责证明,证实三人的工作职责情况。6、易峰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易峰因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后,侦查人员就邓某受贿一案向易峰调查取证,易峰对向邓某行贿一事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向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4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易峰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峰向苏某行贿24.9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苏某的证言为证,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易峰通过苏某本人直接办理个税资料时,共办理31人,向其行贿总计15.1万元;后期苏某不能办理个税补交后,易峰通过苏某找其他人办理个税补交资料时,共办理了22人,向苏某行贿总计9.8万元,故易峰向苏某行贿的总额应为24.9万元。被告人易峰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将两笔数额重复计算的意见与被告人易峰本人的供述及苏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易峰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易峰向苏某行贿24.9万元,向邓某行贿30万元,向蒋某行贿4万元,行贿总额为58.9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易峰、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地位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阮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阮某、谢某、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法、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五、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