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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庆祥诉刘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祥,刘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张庆祥,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山县高升镇雷家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瀚新花园。负责人许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双、谢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庆祥诉被告刘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吉良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被告刘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双、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20分,冯博驾驶辽LN54**号轿车驶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段与我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经盘锦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盘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辽LN54**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4577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肇事的事实存在,但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肇事的事实存在,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肇事的事实存在,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负责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告均无异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6救护费收据,证明事故后的救护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2、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两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刘刚在该公司的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刚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刘刚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该承保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20分,冯博驾驶辽LN54**号小型轿车驶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与行人张庆祥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庆祥受伤。原告当日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外伤、多发性皮肤撕裂伤、右下肢血管栓塞,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44977.44元,(甲类药13601.66元、乙类药28950.03元、丙类药2425.75元),救护费1500.00元,住院期间9月8日至14日为二级护理。同年9月14日转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股动脉损伤、股动脉损伤术后,骨筋膜综合症、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术后,肋骨骨折、左第2、3、4及右第4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前额、左腋部、右手皮裂伤术后,住院64天共花医疗费147786.16元(甲类药44182.32元、乙类药63664.64元、丙类药39939.20元,)(用血互助金1200.00元),住院期间9月14日至11月17日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于同年11月27日再次入住盘锦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股动脉栓塞术后、右小腿皮肤坏死植皮术后、右小腿缺血肌挛缩,住院64天共花医疗费6291.01元,住院期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于2013年4月23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高脂血症,住院14天共花费11144.59元(甲类药4659.08元、乙类药6485.51元),住院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5月7日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经沈阳医大、辽河油田总医院及盘山县卫协医院检查费用为1067.50元,治疗期间被告刘刚支付28000.00元,余款原告垫付。经盘锦市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认定为冯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祥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庆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需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80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庆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57709.34元另查,辽LN54**号轿车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00元。再查,原告张庆祥损失为407958.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1266.70元、救护费1500.00元、用血互助金1200.00元,误工费至鉴定前63.62元x203天=12914.86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X149天=2980.00元,营养费15.00元X146天=2190.00元,护理费63.62元X149天=9479.38元,残疾赔偿金23223.00元X20年X32%=148627.2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需治疗费6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系冯博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安全行驶的规定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张庆祥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辽LN54**号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理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冯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LN5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庆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LN54**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庆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38.18元。三、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庆祥48519.6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200.00元、乙类药5%及丙类药)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刘刚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00元。上诉款项如未能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90.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吉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