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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牟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牟某,女,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牟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忠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并与其夫张忠成共同在崂山区枯桃村建造房屋三处,另外两处处分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丈夫张忠成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现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位于崂山区枯桃村2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丈夫张忠成的部分,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母亲现在所居住的三间房系我父母亲的财产,我支持并同意将我母亲现在所居住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母亲自己所有。被告张某乙答辩称,1、当时我父母盖了两处房子,一个4间的新房,1个3间的老房,不存在三处房子,另外一处两间的房屋是我自己盖的。父亲张忠成、母亲牟某两位老人于1991年5月18日共同作出分家决定,将家中全部房产分成两份:1、新房4间,位于枯桃社区(房产证号**号)作价6000元;2、旧房3间,位于枯桃社区(房产证号**号)作价2000元,及家中现有砖石作价1000元进行平均分配,两份房产差价定价为新房补偿旧房所有人3000元,有父母及家人见证,经兄弟2人协商决定,新房4间归张某甲所有,旧房3间归张某乙所有,张某甲补偿张某乙房屋差价3000元。张某乙为生活方便,向社区申请了位于枯桃社区(房产证号**号)的房屋2间,盖房资金全由本人出资。2、分家后被告在父亲生病期间都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所提房产一事无法理依据,因为分断书已经写得十分明确具体。如以后枯桃社区拆迁,被告将严格按照分断书的规定执行,有我母亲一处房屋永远居住,其百年之后此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现原告到法院所诉之事,因其年事已高,有些事情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我于1993年出嫁,希望母亲晚年有安全感,有所依靠,母亲现在所住的三间房系我父母亲的财产,我支持并同意我的母亲将其居住的三间房的房屋产权归我母亲牟某自己所有。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张忠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被告张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枯桃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忠成的父亲叫张启明,于1978年7月28日病故,张忠成母亲张曲氏于1993年2月1日病故。被告张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证据3、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忠成于2008年病故,地号为I2-102-1128号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张忠诚与本案原告丈夫张忠成系同一人。被告张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地号为I2-102-1128上的房屋使用者为张忠成,该房屋系原告与张忠成共同财产,即本案诉讼房屋为原告与张忠成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村委曲修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里给被告张某乙批了两间屋的宅基地。原告质证称:该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确实是到村里申请过一次宅基地,当时也是张忠成夫妇出钱出力所盖,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房屋无关。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两间屋的宅基地是村里批给我的。原告质证称:该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分家时的明细一份,欲证明分家时分给被告张某乙5530元饥荒,老人没有能力出钱给张某乙盖房子。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分家人张忠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分家真实有效。原告质证称: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另外张忠江身份为证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书面书写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分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乙盖的两间新房是自行盖的,分家分给了张某乙3间老房,老人百年后房子归张某乙所有。原告质证称: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该上面也明确的说明以上房子11间权利全部由张忠成、牟某所有,也就是说并不涉及所有权,该11间房屋的所有权与被告无关,其中该11间房屋包括本案中的老屋,说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张忠成共同所有。原告在分断书上没签字也没按手印,并不清楚本分断书。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忠成与原告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1991年5月18日,张忠成与牟某立分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忠成、牟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甲、二儿张某乙都已结婚,能独立生活,为了生活上的方便,特立分居分段:第一、房屋:1991年房屋11间:1990年房屋7间(其中新房4间、旧房3间),新屋4间张某甲2间、张某乙2间,弟兄两人为了方便期间互相易让,有张某乙盖房子,张某甲找给张某乙叁仟元,1990年底将房子盖好,这样4间房屋权力张某甲所有,张某乙因盖新房靠老房3间,分家讲的做价贰仟元,将来以后属于张某乙的,现在张忠成、牟某两居住3间老房,只要两位不管活到千年万年她俩永远居住,谁人不得撵出去的权力,如果她两人不在人世后房屋属于张某乙所有,关于现在房内有的家具及一切物品,未经过张忠成、牟某批准谁也不能擅自拿走(两人愿意给谁就给谁),以上的房子11间权力全部有张忠成、牟某所有,如果张某甲、张某乙要出卖或者出租都要通过张忠成、牟某商定才行,不能自己擅自决定。第二、抚养张忠成、牟某……。该分断书落款处有证明人张忠江签名捺印,执行者处有张某甲、张某乙签名捺印。张忠成于2008年去世。上述分断书中的“老房3间”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崂集建(92)字第59510号,该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忠成,地号为I2-102-1128,用地面积为105.6平方米,建筑占地4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其四至分别为:东至本宗地山墙外根邻张某乙,西至本宗地伙山墙中邻曲启斋,南至本宗地院墙外根邻胡同,北至本宗地滴水外邻井旭英。该房屋现由原告牟某居住使用。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枯桃社区证明、社区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形成于1991年5月18日的分断书系张忠成、牟某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分断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分断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即分断书中的“老房3间”应系张忠成、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的处分方式为“张某乙因盖新房靠老房3间,分家讲的做价贰仟元,将来以后属于张某乙的”、“如果她两人不在人世后房屋属于张某乙所有”,即该老房3间作价2000元并在张忠成、牟某去世后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虽然现在张忠成已经去世,但原告牟某仍然健在,也就是说该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履行了“做价贰仟元”的义务,同时,分断书中明确记载“以上的房子11间权力全部有张忠成、牟某所有”,结合涉案房屋仍由原告牟某实际居住使用且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张忠成、牟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原告牟某继承后共应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三被告继承后各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书面表示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亦即同意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归原告牟某所有,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共享有八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张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某享有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地号为I2-102-1128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59510号]上房屋八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按该比例享有)。二、被告张某乙享有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地号为I2-102-1128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59510号]上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按该比例享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