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与被告南京龙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南京龙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代表人张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晨光社区。法定代表人田世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紫金银行与被告龙清公司、天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清公司、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诉称,被告龙清公司欠其借款1000000元,利息83854.89元(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龙清公司、天盈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紫金银行与被告龙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龙清公司向紫金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第4.2条约定,年利率为9.84%的固定利息,合同期内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紫金银行与被告天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天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2011年11月30日,龙清公司签署借款借据,金额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紫金银行向龙清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单,龙清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原告紫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龙清公司、天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利率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与被告龙清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龙清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紫金银行要求龙清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盈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清公司、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紫金银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为83854.89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7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天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796元,由被告龙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