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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和培诉刘绍东、朱均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培,刘绍东,朱均彩,周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蒋和培。被告刘绍东。委托代理人杨希明,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义华,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均彩(系被告刘绍东之妻)。被告周润。原告蒋和培诉被告刘绍东、朱均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绍东、朱均彩申请,本院追加周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和培、被告刘绍东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义华、被告朱均彩、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和培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李忠银搭乘被告刘绍东驾驶的云06.09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屏山县鸭池乡大坝村往华象村方向行驶,去装卸水泥、河沙。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象村小地名“鱼塘弯”路段处时,侧翻于道路外田地中,造成原告蒋和培和李忠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绍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蒋和培、李忠银无责任。原告蒋和培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于2013年7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和培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广泛皮肤撕脱伤,C3-C7棘突骨折,寰椎右侧横突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第1肋及左第1-3肋骨折,现遗留右面部条状瘢痕20CM,评定为九级伤残;颈部活动丧失43%,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第1肋及第1-3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蒋和培行康复治疗,右面部瘢痕整容、右颧弓骨折内固定物及颈椎棘突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约需人民币22000元;蒋和培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周润垫付了医疗费用81145元。原告损失共计104887.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9207.84元、误工费324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绍东、朱均彩赔偿原告损失104887.84元。被告刘绍东、朱均彩辩称:我们的货运三轮车登记在朱均彩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将该车租与被告周润使用,刘绍东受雇于被告周润从事驾驶工作,工作任务也是由被告周润雇请的现场施工人员安排,被告周润支付我们车辆租金及驾驶员工资每天500元,与原告均是雇员,因此,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周润负责赔偿。被告周润辩称:我与被告刘绍东、朱均彩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是托运与承运的运输合同关系。其系原告雇主,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81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刘绍东、朱均彩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润。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和培与李忠银受雇于被告周润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刘绍东、朱均彩系夫妻。云06.094**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刘绍东、朱均彩共同财产,登记在朱均彩名下。经人介绍,被告周润承建工地的管理人员赵东与被告刘绍东约定:由被告刘绍东提供其货运车辆一辆为被告周润承建的工地运送货物,车辆燃油及维修费用由被告刘绍东承担,被告周润支付运费给被告刘绍东。2013年5月11日,原告蒋和培与李忠银搭乘被告刘绍东驾驶的云06.09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屏山县鸭池乡大坝村往华象村方向行驶,为被告周润装运水泥、河沙。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象村小地名“鱼塘弯”路段时,侧翻于道路外田地中,造成原告及李忠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绍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蒋和培、李忠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2013年7月6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和培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广泛皮肤撕脱伤,C3-C7棘突骨折,寰椎右侧横突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第1肋及左第1-3肋骨折,现遗留右面部条状瘢痕20cm,评定为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43%,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第1肋及左第1-3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蒋和培行康复治疗,右面部瘢痕整容、右颧弓骨折内固定物及颈椎棘突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22000元;蒋和培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被告周润垫付了原告蒋和培的医疗费用811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刘绍东的驾驶证;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证明;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绍东、蒋和培、向胡、李忠银的询问笔录;7.证人赵东、向兴华的证言;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和培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产权等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车辆方刘绍东、朱均彩与施工方被告周润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车辆方刘绍东、朱均彩既主张被告周润之间是租赁关系,又主张雇佣关系,提供了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绍东、蒋和培、向胡、李忠银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赵东当庭证言拟以证明。被告周润主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证人向兴华当庭证言拟以证明。本院认为:1.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又无第三者在场,双方提交的此节证据证明力弱;2.车辆方既主张租赁关系,又主张雇佣关系,自相矛盾,且承认己方承担车辆燃油及维修费用,故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刘绍东提出其系被告周润的雇员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刘绍东、朱均彩未变更其抗辩主张。被告刘绍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载客,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又系其与被告朱均彩共同所有,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和培明知货运车辆不能载客而搭乘,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刘绍东、朱均彩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9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周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被告周润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蒋和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误工费2750元(50元/天×5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35005元(7001元/年×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蒋和培的损失共计69715元,由被告刘绍东、朱均彩赔偿62743.5元(69715元×90%),其余6971.5元由原告蒋和培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东、朱均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蒋和培62743.50元。二、驳回原告蒋和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原告蒋和培负担1200元,被告刘绍东、朱均彩共同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志印审 判 员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