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与陈旭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陈旭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陈旭果。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诉被告陈旭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枫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所购买的青枫墅园林语阁13幢2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230.43平方米)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所购房屋一直属于空置状态,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仍应按应缴物业费金额的70%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青枫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1.7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于余杭区物价局对上述收费标准作出调整,故现按每平方米0.96元每月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按70%计收实际应缴数额,即每年1858.20元。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支付,由此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为976元,两项合计2834.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协议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自身的支付义务,长期拖延支付物业费和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8.2元(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6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青枫墅园房屋交接确认表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青枫墅园林语阁13幢2单眼602号系被告购买且已交付的事实。2、青枫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住户资料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3、催缴通知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将催缴函张贴于被告房屋入口处、房门处及青枫墅园小区公示栏等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拖欠的物业费的事实。4、催缴函、律师函及邮政EMS寄送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户籍地发函及委托律师发函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并给予其合理的缴费周期,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所欠物业费。5、特快专递邮政查询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EMS寄送的催缴函、律师函被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投递签收。被告陈旭果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提前预交方式支付,但考虑到每期交费周期为一年,原告现主张的应交费周期也尚未届满,故业主只要在当周期内交清物业服务费也应属合理,现原告主张逾期交纳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果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858.2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旭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