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俊启与王利刚、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启,王利刚,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俊启。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刚。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丕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启与被告王利刚、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瑞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伟、被告王利刚代理人陈威、被告琪瑞公司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刚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利刚将承包被告琪瑞公司灌装车间中的钢结构屋架、屋面夹芯板及配件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提供原材料及工人安装。2010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王立刚欠原告工程款61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刚均已被告琪瑞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琪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1、被告王利刚支付原告工程款613400元。2、被告琪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利刚辩称,1、被告王利刚是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在商丘的项目经理,负责琪瑞公司的工程,王利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琪瑞公司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及王利刚出面代表江苏一建与被琪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琪瑞公司拖欠江苏一建工程款67万元。3、江苏一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没有异议。4、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在琪瑞公司欠付江苏一建的范围内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琪瑞公司辩称,1、琪瑞公司不欠王利刚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琪瑞公司欠王利刚,在王利刚欠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事实不存在。2、程丕七与王利刚达成的欠款协议不能认定被告琪瑞公司欠江苏一建工程款的依据。发生变更工程款事实不清楚,数字是王利刚自己提供,协议是王利刚上访,信访部门逼迫程丕七签字形成。也没有经江苏一建确认,对江苏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变更工程施工单位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现在防水、窗台、车间等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利刚2010年9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王利刚欠原告工程款693400元。2、王利刚与王俊启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日王利刚欠原告工程款673400元及还款期限。3、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俊启承建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灌装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事实。4、琪瑞公司与王利刚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琪瑞公司欠王利刚工程款670000元,在夏邑县信访局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王利刚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琪瑞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项目的真实性。签订该合同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签字,王利刚系项目经理,由王利刚出面签字的文件、文本是职务行为,且真实有效。由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及权利义务关系琪瑞公司应当承担。2、协议书一份,证明江苏一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工人催要工资,经信访部门调解,琪瑞公司同意把工程款支付给王利刚,由王利刚支付给王俊启。被2提出逼迫签订不成立。进一步证明琪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被告琪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书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部分屋面、面板、封沿等。被告王利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欠款系王利刚代表江苏一建公司为王俊启出具,王利刚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欠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琪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了王利刚系江苏一建公司的代表,是负责琪瑞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产生的赔偿责任与王利刚本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王利刚代表江苏一建所签,对所欠欠款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看出王利刚代表江苏一建所签,经信访局盖章,该协议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琪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琪瑞公司钢结构工程是发包给江苏一建公司,不是发包给王利刚的。王利刚所打欠条与被琪瑞公司无关。也不能代表江苏一建给原告出具欠条。对证据2的质证观点同上。证据3,不是江苏一建公司发包给王俊启的,是王利刚个人行为,与琪瑞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的发包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工程款是王利刚所说数字,数字如何得出不清楚,信访部门主持打协议,很显然是信访事件,是信访部门逼迫程丕七签字,涉及工程问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能作为形成欠款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王利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琪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工程琪瑞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再说质量不合格理由不成立。被告琪瑞公司对被告王利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王利刚仅仅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行为必须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没有一建公司追认的证据,王利刚的个人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王利刚欠款让琪瑞公司支付没有道理。被告王利刚对琪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琪瑞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且使用期限已经超出合理使用寿命的年限。2、该鉴定书显示的内容均非琪瑞公司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基础工程。3、被告琪瑞公司对所建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承包方的施工原因造成不合格,被告琪瑞公司因自身原使用不当或者使用年限自然形成的,与承建方、承包方江苏一建公司无关。4、根据最高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王利刚的质证观点成立。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利刚提供的证据1即江苏一建与被告琪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琪瑞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王利刚提供的证据2,被告琪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是被逼迫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予采信。从江苏一建与被告琪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王利刚是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那么王利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以及王利刚给原告和被告琪瑞公司结算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至2010年12月2日,江苏一建欠原告工程款6734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底付清。2、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琪瑞公司欠江苏一建工程款6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底付清。被告琪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琪瑞公司没有提供损失数额,更没有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由于琪瑞公司已与江苏一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结算后支付100000元,其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观点也不能成立。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江苏一建与被告琪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利刚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被告琪瑞公司将其灌装车间土建、水电、钢结构、图纸等承包给江苏一建。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利刚作为代理人代表江苏一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江苏一建承包被告琪瑞公司灌装车间中的钢结构屋架、屋面夹芯板及配件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提供原材料及工人安装。2012年11月28日,经夏邑县信访局见证,被告琪瑞公司与江苏一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琪瑞公司共欠江苏一建工程款6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底付清。”2012年12月2日,江苏一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江苏一建欠原告工程款6734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底付清。”另查明,被告琪瑞公司与江苏一建达成协议后,被告琪瑞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被告江苏一建工程款10万元,还欠江苏一建工程款5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琪瑞公司与江苏一建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江苏一建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被告琪瑞公司应当在欠江苏一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王利刚是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王利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琪瑞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因琪瑞公司没有提供损失数额,更没有没有提起反诉,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俊启工程款5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