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博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李博,1988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机构代码67850779-6。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康会岗(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机构代码: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原告李博与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2013年1月25日9时40分,李博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8公里加900米时,与田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晋A×××××司机李博受伤,乘车人冯云荣(女)和孙晓庆(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72012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等人身损失10000元和财产损失82470元。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冀A×××××冀A×××××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康会岗,是康会岗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会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冀A×××××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次责责任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9时40分,李博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8公里加900米时,与田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康会岗,由康会岗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车主是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晋A×××××司机李博受伤,乘车人冯云荣(女)和孙晓庆(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72012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驾驶机动车后尾部灰尘较多,尾灯也被灰尘遮盖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灯光安全性能下降,又驾驶车辆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车损176675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评估费80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3、施救费4500元,提供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4、拆验费8000元,提供石家庄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5、交通费3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共计2001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原告的人身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公估程序违法,没有与被告协商选定公估机构,拆解车辆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无法保证公估内容的真实性、公平性。应当由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对公估费票据不认可,系复印件。拆验费不认可,修理厂不具有拆验的资质和收取拆验费的许可,拆验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之内。施救费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票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6号,距事故发生5个月多,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未举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估费正式发票。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重新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2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认定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田素强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对他人的造成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康会岗承担责任。康会岗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冀A×××××冀A×××××挂车辆,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77675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000元,拆验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0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标的物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9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当中均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结合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确定李博承担60%的责任、康会岗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博197175元×40%=7887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李博80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博80870元。二、驳回原告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康会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