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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XX与曹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曹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XX。被告:曹永良。原告XX诉被告曹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29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合计88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原告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永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曹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永良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8000元,合计88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曹永良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永良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良给付原告XX借款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曹永良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